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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酒店家具厂

酒店资讯 214

天津市智美昌盛家具有限公司

天津市智美昌盛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高爱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办公家具、学校用家具(含课桌椅)、酒店家具、医院家具、家用家具、养老家具、船舶家具、橱柜、铁制工艺品、实验室家具、木质门窗、窗帘、遮阳用品加工及销售;金属制品、五金交电、灯具、日用百货、劳保用品、家用电器、办公用品、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电线电缆、化工产品(危险品及易制毒品除外)、塑料制品、木材、金属材料、水暖器材、橡胶制品、润滑油、厨房设备、电器设备、办公设备、网络设备批发零售;家具租赁;家具维修、翻新及安装;室内外装修;普通货物运输;劳务服务等。

天津宏顺发厨具有限公司

天津宏顺发厨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总部位于天津市静海区静文路运河西1000米。
注册资本壹仟万元人民币,是天津一家系统化酒店厨房设备集成定制服务商、酒店设备酒店用品供应商。
专注于商用厨房整体解决方案,是集厨房设计、国内外采购、设备安装、售后维护为一体的商用厨具公司。
宏顺发公司主要销售产品有各种炉灶、净化排烟系统、白钢制品、中西厨具、制冷设备、炊事机械、电热设备、各式餐具、酒店用品、宾馆布草、酒店家俱等。

天津市蓟县宝德成家具厂诉魏子慧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蓟县宝德成家具厂诉魏子慧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4月12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代理、民事责任规定、合同、诉讼关键词、审判程序、撤诉案例原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天津市蓟县宝德成家具厂。
经营者:张福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保,天津市蓟县穿芳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子慧。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蓟县宝德成家具厂与被告魏子慧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蓟县宝德成家具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蓟县宝德成家具厂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蓟县宝德成家具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天津市蓟县宝德成家具厂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超

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如意商店诉天津市宝坻区金戴尔家具厂等纠纷案

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如意商店诉天津市宝坻区金戴尔家具厂等纠纷案是2017年2月15日在天津市宝坻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质权纠纷、提单质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代理、诉讼关键词、审判程序、撤诉案例原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如意商店。
经营者:齐秀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韬,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金戴尔家具厂。
经营者:苏国利。
被告:关雅君。
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如意商店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金戴尔家具厂、关雅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无违法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如意商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岳新琼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璐

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诉天津市双口祥龙家具厂环保纠纷案

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诉天津市双口祥龙家具厂环保纠纷案是2017年5月3日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执行、其他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民事 权责关键词 终结执行(执行终结)、执行、罚款、临时性救济和保障程序、诉讼关键词、代理、权责情节、民商事案例原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丁庆兰,局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双口祥龙家具厂。
经营者:杨进周。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双口祥龙家具厂环保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停止生产、支付罚款160000元。
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天津市双口祥龙家具厂已停止违法生产且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股权信息。
目前被执行人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有利 审 判 员 闻 娣 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天津市宝斯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北京兴盛万家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宝斯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北京兴盛万家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1月24日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代理、民事责任规定、合同、违约金、诉讼关键词、证据、证明、证据不足、质证、审判程序、诉讼请求、撤诉、陪审、反诉、按撤诉处理、缺席判决案例原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宝斯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双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鹏,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兴盛万家家具厂。
经营者:贾艳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霖森。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宝斯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兴盛万家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宝斯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贾俊鹏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兴盛万家家具厂(以下简称兴盛家具厂)经营者贾艳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霖森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兴盛家具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宝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兴盛家具厂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共计150832元,并给付违约金10432.75元(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合计161264.75元;2、判决被告兴盛家具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3、被告兴盛家具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宝斯达公司与被告兴盛家具厂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宝斯达公司向被告兴盛家具厂提供油漆,被告兴盛家具厂依约结算货款。
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兴盛家具厂共拖欠原告宝斯达公司货款150832元,经原告宝斯达公司催要,被告兴盛家具厂仍拒绝支付,故原告呈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和入库单,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种类、数量,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
被告(反诉原告)兴盛家具厂辩称,对宝斯达公司所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宝斯达公司所述产品的数量和产品质量存有异议,双方一直未进行对账。
有一部分宝斯达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据中的货物并未实际入库,被退回宝斯达公司。
兴盛家具厂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是进行初步的确认,最后应以兴盛家具厂的入库单作为结算的依据。
经兴盛家具厂核算,宝斯达公司提供的有入库单的货物货值为74478元,兴盛家具厂认可原告提供的这些入库单,认可收到了这些货物。
但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兴盛家具厂不认可,兴盛家具厂并没有收到这些货物。
另外,宝斯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兴盛家具厂造成了一定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兴盛家具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宝斯达公司给付因油漆产品质量问题给兴盛家具厂造成的直接损失192400元;2、判令宝斯达公司给付相关费用65700元;3、判令宝斯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后兴盛家具厂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反诉被告宝斯达公司给付因油漆产品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兴盛家具厂造成的直接损失206497.5元(包括:1、打磨工费:15个人打磨工人工作300个小时,300个工时某172元/小时=51600元;2、耗用材料费用:砂纸、502胶水等14306元;3、重新喷涂的油漆费用:114791.5元;4、油漆喷漆工人费用:100个工时,100个工时某258元/个工时=258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宝斯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兴盛家具厂给一统国际家居做产品外加工,具体加工产品为实木红橡家具。
由于当时一统国际家居指定使用和信油漆,所有兴盛家具厂在为一统国际家居产品外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油漆都是从宝斯达公司购买的和信油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喷完面漆后出现局部开裂现象,造成所有产品重新喷漆、打磨,耗费大量人力物力。
大量返修造成许多实木板件的报废,并导致兴盛家具厂无法按时付货,120万元左右的资金积压。
实木红橡产品没有及时上店,产品至今还存放在兴盛家具厂,没有交货。
期间与宝斯达公司多次协商无果,故呈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兴盛家具厂向本院提交了打磨工人费用支出明细、喷漆工人费用支出明细、耗费材料费用、送货单、出库单、入库单、重新喷漆的油漆费用、家居产品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产品价格表(均为复印件)照片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宝斯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兴盛家具厂造成了损失。
针对兴盛家具厂提出的反诉,宝斯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兴盛家具厂的反诉请求,宝斯达公司提供油漆和相关辅材均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由于兴盛家具厂在2016年12月29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未能对宝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宝斯达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发货单和入库单,兴盛家具厂在2016年7月6日的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该部分货物,并认可货值74478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2014年7月1日的发货单和入库单记载的价格不一致,宝斯达公司主张按发货单记载的价格较低,本院按较低的价格计算。
对于宝斯达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1日之前的发货单,单据中注明送货品种、规格、数量、金额符合需方要求的,买方验收无误,应在送货单上签收作为结款凭证,现票据上均有兴盛家具厂的工作人员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对此签字兴盛家具厂在庭前询问中均予以认可,且收货人员亦与兴盛家具厂认可的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发货单和入库单中记载的收货人员相同,本院对该证据中记载的货物的名称、规格及件数、单位、数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货物的单价,大部分货物的单价均在兴盛家具厂认可的入库单中有记载,对此在庭审中已一一核对,对该部分货物的单价,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没有入库单印证的修色液、刮涂宝、慢干水、红橡面修色,参照市场价格,原告主张的价格基本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于兴盛家具厂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其提交的照片,宝斯达公司不予认可,该照片不能证明所照货物系由宝斯达公司提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斯达公司与兴盛家具厂系买卖合同关系,兴盛家具厂从宝斯达公司处购进油漆和辅材。
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5日宝斯达公司多次为兴盛家具厂送货,货物总价值150832元。
兴盛家具厂一直未给付宝斯达公司货款。
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兴盛家具厂申请对宝斯达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进行鉴定,后因兴盛家具厂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能补充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依法作出不予委托意见书。
2016年7月13日兴盛家具厂曾向本院邮寄一份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反诉,后又撤回该申请,坚持要求继续鉴定。
2016年12月29日兴盛家具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宝斯达公司与兴盛家具厂系买卖合同关系,兴盛家具厂从宝斯达公司处购买货物,其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给付宝斯达公司货款。
兴盛家具厂主张宝斯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兴盛家具厂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宝斯达公司逾期付款损失。
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现宝斯达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起算时间,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自宝斯达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兴盛家具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提出的反诉,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兴盛万家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斯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0832元;二、被告北京兴盛万家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市宝斯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2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宝斯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25元,反诉费2585元,合计6110元,由被告北京兴盛万家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来 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 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明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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