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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洁美诉深圳市中实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邓洁美诉深圳市中实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2月9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民事行为的效力、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代理、委托代理、民事责任规定、合同、诉讼关键词、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证据、证明、关联性、合法性、审判程序、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执行、迟延履行金案例原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洁美。
委托代理人刘征,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实创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23372-3。
法定代表人周济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洁美诉被告深圳市中实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洁美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86,0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1日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顺延至付清,以每月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年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含受理费、保全费等)。
被告深圳市中实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发生的背景是被告与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620,992元,被告已向达胜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234,931元,但达胜公司仅向被告开具了人民币390,342.5元的增值税发票。
此后,被告一直要求达胜公司开具剩余的增值税发票,但达胜公司不予开具,而是通过所谓的合法形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其实际就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二、原告与达胜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规避法律的虚假的民事行为,作为债权转让协议应该是双务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该债权转让协议连最基本的转让价格都没有不符合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与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由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所拥有的到期货款人民币386,061元及基于该债权而生的利息及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
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将相应月结单、账单确认证明等证据的原件均交付给原告。
《账单确认证明》载明:被告截至2014年10月10日尚欠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材料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76,061元。
hellip;hellip;被告与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均在《账单确认证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2日,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一份,通知被告将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其还未付的人民币386,061元货款即到期有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原告的联系地址附后。
庭审中,被告确认拖欠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6,061元,并确认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但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转让金额,不符合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未能提供对价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系真实有效的,此外,被告系因为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向被告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才未支付货款,原告与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为逃避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系通过所谓合法形式逃避向国家缴纳税款的非法民事行为,因此,原告与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原告对此称,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清楚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是否未开拖欠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且根据被告与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及采购单,开具发票不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本案中,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且被告对其欠付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6,061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人民币386,06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合法有效,债权转让成立,被告应当将欠付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86,061元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其拖欠货款系因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就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达成合意,故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被告与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发生在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告与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因此以每月实际欠缴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中实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洁美支付货款人民币386,0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86,0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46元,由被告深圳市中实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哲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惠娟(兼) 书记员 莫 莹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佛山市顺德区新世界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新世界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已发展50-100人的企业规模,并于2013年在“家具商贸之都”乐从投资兴建自有物业——新世界家具城,新世界家具城区位优势显赫,购物环境优雅,其占地5万平方米,经营面积10万余平方米,地表建筑共5层。
外观造型磅礴大气、端庄高雅,商场内富丽堂皇、配套齐全,是世界家具贸易基地最具竞争力、最具投资价值的高端品牌家具商场。
经营范围 佛山市顺德区新世界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家具制造、家具配件销售、橡胶木规格木方、自有物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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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安达宝伍德家具有限公司

红安达宝伍德家具有限公司于2019年04月02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彭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酒店家具、办公家具的制造、销售及安装;酒店智能设备销售及技术服务、开发、转让及推广;基础软件服务;舞台灯光音响设计、电脑图文设计;电脑动画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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