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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金海狸酒店家具

酒店资讯 326

滁州金海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滁州金海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09月13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曹伟,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木材加工、家具制造(无除害资质不得加工松木);酒店家具、民用家具、办公家具、船舶家具、木门、木制品制造销售;轻钢龙骨生产销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金属材料、五金电器销售;自营进出口业务等。

海狸酒店

房型及房价 房型介绍:酒店的房型有多种选择,提供了双床间、三人间、单人间、单人间 - 带共用浴室、双人床房、三人房、每个客房都配有书桌, 暖气, 吹风机, 免费洗浴用品, 卫生间, 浴室, 浴缸或淋浴, 电视, 电话, 唤醒服务/闹钟。
房价信息:双床间 1116元 三人间 1295元 单人间 1116元 单人间 - 带共用浴室 797元 双人床房 1188元 三人房 1379元 设施与服务 暖气、无烟客房、花园、携带宠物、语言、唤醒

滁州金海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滁州金海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09月13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曹伟,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木材加工、家具制造(无除害资质不得加工松木);酒店家具、民用家具、办公家具、船舶家具、木门、木制品制造销售;轻钢龙骨生产销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金属材料、五金电器销售;自营进出口业务等。

滁州金海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安徽宝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滁州金海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安徽宝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3月9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 权责关键词 简易程序、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自认、证据不足、证明、证据、诉讼关键词、合同约定、免责事由、支付违约金、承担民事责任形式、违约金、合同、民事责任规定、权责情节、民商事案例原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滁州金海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曹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群。
被告:安徽宝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人:孙晓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猴,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金海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狸公司)与被告安徽宝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海狸公司诉讼代理人丁利群,被告宝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宝利公司向金海狸公司支付滁州大酒店客房样板间木制品货款90031.5元(不含5%质保金4738.5元)、样板间打样制作费28431元并支付违约金864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产品订购安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接的滁州金地大酒店样板房装饰工程的木制品由原告公司供货安装,协议暂定3个样板间金额为95915元(协议报价单约定此价为大货价格、不含样板间打样费用,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
该样板房木制品于2016年6月底供货安装结束,2016年7月下旬我司丁利群、于俊与被告公司的金地大酒店项目经理宇世荣共同现场测量实际工程量并签字确认,按协议约定单价结合样板房实际工作量结算总金额为94770元。
在协议履行期间我司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协议进度款,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约定进度款并承诺安装结束就全款结清,供货安装结束后,我司数次与被告项目经理宇世荣协商要求按协议约定给付货款,对方推诿未付。
期间我司多次致电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同样无果。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利公司辩称:1.金海狸公司诉请支付货款90031.5元,证据不足。
宝利公司和金海狸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金海狸公司也未就货款问题与宝利公司协商,案涉工程量至今无法确定。
宝利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与金海狸公司对现场进行测量,金大地酒店项目材料采购均由采购部门负责,对金海狸公司单方面私下与他人测量,宝利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
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晓志,与金海狸公司签订合同的签字人为采购部门负责人鲍大贵,金海狸公司从未就工程量问题、进度款问题与上述二人协商。
金海狸公司诉请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
合同约定付款前提在于金海狸公司向宝利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金海狸公司既未完成工程,也未提出付款申请,更未提供任何发票,其付款条件不具备。
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货款,但是合同中未出现关于货款的约定而是工程款的约定。
2.金海狸公司诉请宝利公司支付样板间打样制作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3.金海狸公司诉请宝利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4.合同中约定的暂定价95915元,双方并未明确协议报价单价为大货价格、不含样板间打样费用。
金海狸公司诉状中引用此部分内容并非合同内容。
5.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金海狸公司也未向宝利公司履行竣工结算手续,其诉状中描述2016年6月底供货安装结束与事实不符。
综上,金海狸公司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供货和安装义务,其付款条件并不具备,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产品订购安装协议(含报价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滁州金大地酒店样板房木制品供货安装的事实以及签订合同双方确认的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和合同履约条款;证据3,宇世荣签字的报价清单(4页。
含增加的工作量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人员在现场共同复核并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作量为90031.5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仅注明双方对原被告就涉案项目工程木制品采购及服务的约定。
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
报价清单明确工程量最终按实测结算;对证据3,该证据材料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报价清单为合同预算价,最终双方以实际完工并结算的为准。
宝利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与金海狸公司进行现场测算,其清单上的签字系谁书写无法确定,身份更是无从确定。
该报价清单恰恰证明金海狸公司自认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
对现场增补签字单,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未见过或签署过此份文件。
原告称两个签字为同一人,但实际上该两处签字非同一人。
增补签字单中的时间节点与原告的计算方式及诉状中表明的时间节点均不一致。
这个时间是在计算违约金之后。
目前涉案工程未完结,合同内的工程量原告也未完成。
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四页清单上载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字样,但原告不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签字人的身份及其与被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结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产品订购安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公司承接的滁州金地大酒店样板房装饰工程的木制品由原告公司供货安装,工程价款95915元。
付款约定为按工程实际完成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
工程结束整体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结算支付合同实际价款至95%。
交货日期及工程完工日期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安装工程期限需在2016年6月10日前完工。
之后,双方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纠纷而致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从安装协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进度,亦不能在举证期间内补充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金海狸公司自行负担。
金海狸公司本案诉讼证据不足,可待补强证据后另案起诉。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滁州金海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87元由原告滁州金海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一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韩晨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武汉金成现代办公酒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武汉金成现代办公酒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29日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登记成立。
法定代表人余瑞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高档办公、星级酒店家具、中高档木门、木线材料等。

甘肃金磊酒店家具有限公司

甘肃金磊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07月10日在榆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
法定代表人张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木制品、家具、大理石加工、销售;酒店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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