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从星级酒店家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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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什么样的家具?不同类型的家具,投资当然很不一样。
做到什么样的档次?是作坊,还是一开始就要弄成正规的企业?这又是一个大问题。
500平,如果要正经搞厂,勉强可以弄一个入门级的。
入门级50万一年少不了。
作坊有10万块可以下手了,前提是你自己可以动手,技术和加工你要负责一块。
业务方面,一开始做,无论想做成什么样,都得自己出马。
设备也是林林总总,一两句难说清楚。
以板式家具为例,推台锯、排钻机、锣机、封边机,这几样是跑不了的,这样还只能做三胺板,要做油漆,亮光家具什么的,还要个油房,这就贵了。
创业多艰难,希望能帮到你。
开一家实木家具厂需要投资多少钱?买哪些设备? 一、厂房:如果产线小定制家具厂房各方面要求都不高。
只需要能放下机器、板材以及成品即可,当然空间大一点更好便于规划。
防潮和消防安全非常重要。
一般小型定制家具工厂只有三五个人到二三十人,稍大一点的则是几百人。
二、机器:板式家具生产主要有四台机器:数控开料机、数控侧孔机、自动封边机以及真空覆膜机。
一般说来小厂有前面三台机器也能投产了。
说一下机器方面的投入,国产的机器比进口机器价格低很多。
但预期产量高的一般会上国产大牌或者进口机器。
下面列的数据只是根据当前经验,具体还得看市场变化。
数控开料机国产价格可以从8万~15万买到(有的工厂会采购二手)。
数控侧孔机则在5万左右。
全自动封边机也在6、7万左右。
这样算下来小产线的机器成本大概会在20万左右。
如果是自动上下料开料机+五面钻+封边机等自动化程度更高的产线成本会到50万以上。
陈彩娥诉郑布雷追偿权纠纷案是2017年1月11日在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代理、民事责任规定、合同、诉讼关键词、证据、证据种类、书证、证人证言、证明、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临时性救济和保障程序、财产保全、审判程序、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执行案例原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彩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布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彩娥与被告郑布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陈彩娥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
2017年1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彩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芳,被告郑布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彩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土地出让金、各种税费等合计177156.21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11月1日购买了象山丹城丹峰家具厂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综合楼号的房产,该房产当时所在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无法办理房产证。
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在房子未交付前,由甲方负责水、电安装基础设备,费用乙方不负担,其它税务费用均由甲方负担,但做产权证的费用要根据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多少。
象山丹城丹峰家具厂当时是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郑小吉和被告郑布雷。
购房协议签订第二天,象山丹城丹峰家具厂即被注销。
办理房产证一事因政策原因搁置十余年,直至2009年,象山县人民政府出台文件,确定工业用地上的房屋满足一定条件可以办理产权证,原告所在小区在列。
当时原象山县丹城丹峰家具厂负责人郑小吉早已不知所踪,被告郑布雷作为原合伙企业合伙人,与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约定由象山丹城丹峰家具厂全额付清土地出让金3882909.60元。
该补充合同签订后,象山县丹城丹峰家具厂和郑小吉、郑布雷并未缴纳上述土地出让金,导致房产证办理拖延几年之久。
2014年,原告所在小区部分业主自行委托他人办理产权证。
产权证做出后,被委托人曾起诉原告,要求支付代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各种税费、迟延支付金、中介费等费用。
当时因产权证在被委托人处,原告已经无法自行办理,故无奈与被委托人调解结案,支付土地出让金、各种税费等177156.21元。
原告认为,原告已与象山丹城丹峰家具厂约定,其它税务费用均由甲方负担。
被告也已与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承诺缴纳土地出让金,现原告已自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各种税费,根据《合同法》、《合伙企业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缴纳。
被告郑布雷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代付的土地出让金、各种税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郑布雷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和陈爱素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协议书》上的甲、乙双方当事人并非本案原、被告,且并未出庭作证,同时,陈爱素出具的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象山丹城丹峰家具厂出具的证明、郑小吉出具的收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民事调解书、税收缴款书、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及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对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庭后经核实,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上仅约定各种税费由乙方陈彩娥承担,并未约定相关的土地出让金也由原告承担。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2、3部分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各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仅涉同一证据事实在法律适用层面的不同解读,不影响对该证据事实本身的认定。
为避免重复,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释。
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明确约定由象山丹城丹峰家具厂补交案涉房产所属土地的出让金,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登记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象山丹城丹峰家具厂与原告陈彩娥就案涉房屋买卖的各种税费均由原告陈彩娥承担,做产权证时税金亦由原告陈彩娥负担。
也就是说,象山丹城丹峰家具厂对外向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承诺案涉房屋所属土地用途改变的出让金由其承担,但是,因象山丹城丹峰家具厂已将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卖给原告陈彩娥,象山丹城丹峰家具厂与原告陈彩娥在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关税费、税金等均由买受人即原告陈彩娥负担,现原告按约支付了各种税费,系履行其与象山丹城丹峰家具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其要求被告偿还各种税费,依法依约均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彩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3元,减半收取1921.5元,保全费1406元,合计3327.5元由原告陈彩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 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史夏祯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诉肖信桂劳动争议案是2017年1月6日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民事 权责关键词 简易程序、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自认、证明、证据、诉讼关键词、合同、民事责任规定、权责情节、民商事案例原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LU1049。
投资人:肖朋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儒,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红,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肖信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与被告肖信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儒、被告肖信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仲裁请求:肖信桂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在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9月1日具有劳动关系,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双倍工资92169元、经济补偿16985元。
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肖信桂与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支付肖信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共43755.15元,驳回肖信桂的其他仲裁请求。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肖信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共43755.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肖信桂承担。
2016年2月24日,肖信桂填写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求职表。
2016年2月26日,肖信桂入职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担任油面师傅,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肖信桂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实行保底计件工资。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以现金方式支付肖信桂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工资。
肖信桂已收取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
肖信桂在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工作期间,与徒弟肖智晖一起工作。
2016年2月26日,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投资人由吴鹏变更为肖朋文。
肖信桂上班需要考勤。
肖信桂每天都上班,才可领取上述工资。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没有为肖信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肖信桂在2016年3月26日至3月31日的上班日期为3月26日、3月27日。
2016年9月5日,肖信桂填写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注明:本人肖信桂于2016年9月5日离开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工资已全部结清,所有证件已经向厂方收回,并已与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今后本人一切事物与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2016年9月6日,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肖信桂支付23760元。
本案中,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一、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
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407号仲裁裁决书、中国邮政快递单(10xxx62618)及物流查询。
3、求职表。
4、离职申请表。
5、3月-8月应发工资。
通知。
肖信桂考勤表。
肖信桂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2、2016年3月-8月车间计件单(油漆)复印件。
澳升验收单。
入职表复印件。
工资条、一本通/绿卡通明细查询(客户)。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工资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肖信桂认为其实行计件工资,保底9000元/月;其与肖智晖两人2016年3月至8月的合计工资数额分别为15424元、17286元、19208元、21213元、13174元、13644元,其领取工资后两人平分;每月领取工资需要签收;2016年2月-6月的工资通过现金发放,7月、8月工资通过转账的方式发放。
肖信桂提供了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车间计件单复印件、验收单第三联、工资条、一本通/绿卡通明细查询(客户)拟证明其主张。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认为肖信桂实行计件工资,保底4500元/月;按要求领取工资需要签收,但肖信桂一直没有签名;肖信桂每月的工资数额详见其提交的应发工资表;肖信桂2016年2月-5月的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6月工资中的5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发放,6月工资的剩余部分与7月、8月工资一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提交了肖信桂2016年3月-8月的应发工资表拟证明其主张。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提交的肖信桂2016年3月-8月的应发工资表中没有肖信桂的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肖信桂提供的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车间计件单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投资人肖朋文在3月-6月的车间计件单复印件中签名确认。
肖信桂认为每月发放工资前,肖朋文会拿车间计件单给他核对,原件由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存档;3月-6月的车间计件单复印件中有肖朋文的签名,是因为核对后发放现金;7月、8月的车间计件单核对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因此肖朋文就没有签名;7月、8月的工资条是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发放工资时给他的;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在2016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他支付23760元,是扣除了他借支的生活费1500元。
肖信桂的上述解释与常理相符。
另外,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车间计件单复印件与验收单的第三联相对应,可形成证据链。
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采信肖信桂所述,认定肖信桂与肖智晖两人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合计应收工资分别为:15424元、17286元、19208元、21213元、13174元、13644元。
肖信桂自认上述工资包含了徒弟肖智晖的劳动所得,两人平均分配。
通常师傅所占的工资比例应高于徒弟,肖信桂的上述意见于已不利,加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肖智晖的工作量以及两人在工资中所占的具体比例,本院以平均分配方式计算肖信桂与肖智晖的工资,即肖信桂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应收工资分别为:7712元、8643元、9604元、10606.50元、6587元、6822元。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肖信桂于2016年2月26日进入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应于2016年3月26日之前与肖信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应支付肖信桂自2016年3月26日开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双方认可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同意肖信桂每天都上班,才可领取上述工资;肖信桂在2016年3月26日至3月31日的上班日期为3月26日、3月27日;肖信桂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应支付肖信桂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760.05元(7712元31日2日+8643元+9604元+10606.50元+6587元+6822元)。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认为肖信桂在离职申请表中注明本人肖信桂于2016年9月5日离开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工资已全部结清,所有证件已经向厂方取回,并已与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今后本人一切事物与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双方事实上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无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求职表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本院对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与被告肖信桂在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信桂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760.05元; 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燕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凤侠
沈阳隆源酒店家具厂是专业生产酒店餐桌餐椅,火锅桌椅,烧烤桌椅,酒店宾馆客房家具。
工程案例有沈阳北站君悦精品酒店,168酒店。
山西专业甲醛处理机构,为百姓提供安全、健康的空气净化产品及室内空气污染治理服务 1、空气检测:给家庭或单位进行室内装修污染检测获取检测服务费。
2、家庭治理:给新装修家庭进行空气污染净化冶理获取工程服务费用。
3、单位治理:给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写字楼、宾馆、酒店、饭店、医院、学校等进行空气治理获取工程服务费。
4、汽车治理:给轿车进行检测及治理,与4S店进行合作,获取治理服务费。
5、产品消售:通过在当地商场超市,建材城,家具厂,汽车装饰用品店等销售空气净化产品。
6、室内消毒:给家庭、写字楼、宾馆、酒店、医院、学校等场所提供定期的消毒、杀菌服务获取长期冶理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