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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利来酒店家具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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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福利来酒店傢具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福利来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位于珠江三角洲中国大型的家具生产基地顺德,是一家集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酒店家具专业生产企业。
公司拥有雄厚的资金、宽敞的厂房、先进的设备、优秀的人才、科学的管理,专业生产“福利来”品牌酒店家具系列,经过“福利来人”多年来执着、稳健的发展,现已发展成为专业酒店家具生产行业中的知名品牌。

福利来酒店家具有限公司

福利来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位于珠江三角洲中国最大的家具生产基地顺德,是一家集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酒店家具专业生产企业。
福利来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拥有雄厚的资金、宽敞的厂房、先进的设备、优秀的人才、科学的管理,专业生产“福利来”品牌酒店家具系列,经过“福利来人”多年来执着、稳健的发展,现已发展成为专业酒店家具生产行业中的知名品牌。

佛山市名新户外家具厂

佛山市名新户外家具厂是一家专业生产欧美风格的花园户外家具、户外家具、户外休闲家具、欧式户外家具系列产品的企业。
佛山名新户外家具厂位于全球最大的家具之都佛山市。
主要产品/服务:户外家具、欧式户外家具、高档户外家具、佛山户外家具、户外休闲家具、庭院户外家具、别墅户外家具、酒店户外家具、酒店仿藤家具、户外家具定做、户外家具招商批发、休闲户外家具、室外家具、酒店家具、庭院家具、仿藤户外家具、藤艺户外家具、藤家具,编织户外家具,别墅仿藤家具,品牌户外家具,典雅户外家具。
产品造型高雅、时尚、极具欧洲色彩的设计意念,适用于居家、别墅、花园、酒店、娱乐场所、公园等休闲、轻松的娱乐场所。
佛山市名新户外家具厂简介 佛山市名新户外家具厂是一家专业生产欧美风格的花园户外家具、户外家具、户外休闲家具、欧式户外家具系列产品的企业。
佛山名新户外家具厂位于全球最大的家具之都佛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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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名新户外家具宗旨:质量第一,诚信为本。
专心做好每一道工序,每一件产品,做到客户买得放心,用得开心。
欢迎广大客商来电,来函洽谈,我们真诚的与世界各界成功人士携手共绘宏图伟业。
佛山市名新户外家具厂概况 主营产品或服务: 编藤桌椅;藤编桌椅;网布桌椅;休闲椅;沙滩椅;遮阳伞;吧台椅;仿藤沙发;藤编沙发;藤艺家具;藤椅;别墅休闲沙发;酒店仿藤沙发;户外家具;户外庭院家具;公园座椅; 户外铝合金家具;户外仿藤家具;户外休闲家具。
主营行业: 藤家具、仿藤户外家具 休闲户外家具 户外家具 欧式户外家具、藤制品 仿藤家具 酒店休闲家具 高档户外家具 外贸户外家具 国产户外家具 户外家具品牌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模式: 生产加工、 经销批发 注册资本: 人民币 30 万 公司注册地: 中国 广东 佛山 员工人数: 51 - 100 人 公司成立时间: 2006 年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张英学主要客户: 星级酒店,房地产, 年营业额: 人民币 700 万元/年 - 1000 万元/年 主要经营地点: 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西工业区 主要市场: 大陆 港澳台地区 北美 南美 东欧 东南亚 经营品牌: 名新 管理体系认证: ISO 9000 是否提供OEM代加工: 是 质量控制: 内部 年出口额: 人民币 50 万元 - 300万元 研发部门人数: 5 - 10 人 厂房面积: 10000 平方米 月产量: 4000 工商注册信息: 已通过认证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诉肖信桂劳动争议案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诉肖信桂劳动争议案是2017年1月6日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民事 权责关键词 简易程序、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自认、证明、证据、诉讼关键词、合同、民事责任规定、权责情节、民商事案例原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LU1049。
投资人:肖朋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儒,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红,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肖信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与被告肖信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儒、被告肖信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仲裁请求:肖信桂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在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9月1日具有劳动关系,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双倍工资92169元、经济补偿16985元。
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肖信桂与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支付肖信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共43755.15元,驳回肖信桂的其他仲裁请求。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肖信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共43755.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肖信桂承担。
2016年2月24日,肖信桂填写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求职表。
2016年2月26日,肖信桂入职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担任油面师傅,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肖信桂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实行保底计件工资。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以现金方式支付肖信桂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工资。
肖信桂已收取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
肖信桂在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工作期间,与徒弟肖智晖一起工作。
2016年2月26日,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投资人由吴鹏变更为肖朋文。
肖信桂上班需要考勤。
肖信桂每天都上班,才可领取上述工资。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没有为肖信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肖信桂在2016年3月26日至3月31日的上班日期为3月26日、3月27日。
2016年9月5日,肖信桂填写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注明:本人肖信桂于2016年9月5日离开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工资已全部结清,所有证件已经向厂方收回,并已与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今后本人一切事物与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2016年9月6日,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肖信桂支付23760元。
本案中,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一、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
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407号仲裁裁决书、中国邮政快递单(10xxx62618)及物流查询。
3、求职表。
4、离职申请表。
5、3月-8月应发工资。
通知。
肖信桂考勤表。
肖信桂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2、2016年3月-8月车间计件单(油漆)复印件。
澳升验收单。
入职表复印件。
工资条、一本通/绿卡通明细查询(客户)。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工资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肖信桂认为其实行计件工资,保底9000元/月;其与肖智晖两人2016年3月至8月的合计工资数额分别为15424元、17286元、19208元、21213元、13174元、13644元,其领取工资后两人平分;每月领取工资需要签收;2016年2月-6月的工资通过现金发放,7月、8月工资通过转账的方式发放。
肖信桂提供了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车间计件单复印件、验收单第三联、工资条、一本通/绿卡通明细查询(客户)拟证明其主张。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认为肖信桂实行计件工资,保底4500元/月;按要求领取工资需要签收,但肖信桂一直没有签名;肖信桂每月的工资数额详见其提交的应发工资表;肖信桂2016年2月-5月的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6月工资中的5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发放,6月工资的剩余部分与7月、8月工资一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提交了肖信桂2016年3月-8月的应发工资表拟证明其主张。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提交的肖信桂2016年3月-8月的应发工资表中没有肖信桂的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肖信桂提供的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车间计件单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投资人肖朋文在3月-6月的车间计件单复印件中签名确认。
肖信桂认为每月发放工资前,肖朋文会拿车间计件单给他核对,原件由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存档;3月-6月的车间计件单复印件中有肖朋文的签名,是因为核对后发放现金;7月、8月的车间计件单核对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因此肖朋文就没有签名;7月、8月的工资条是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发放工资时给他的;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在2016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他支付23760元,是扣除了他借支的生活费1500元。
肖信桂的上述解释与常理相符。
另外,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车间计件单复印件与验收单的第三联相对应,可形成证据链。
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采信肖信桂所述,认定肖信桂与肖智晖两人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合计应收工资分别为:15424元、17286元、19208元、21213元、13174元、13644元。
肖信桂自认上述工资包含了徒弟肖智晖的劳动所得,两人平均分配。
通常师傅所占的工资比例应高于徒弟,肖信桂的上述意见于已不利,加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肖智晖的工作量以及两人在工资中所占的具体比例,本院以平均分配方式计算肖信桂与肖智晖的工资,即肖信桂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应收工资分别为:7712元、8643元、9604元、10606.50元、6587元、6822元。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肖信桂于2016年2月26日进入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应于2016年3月26日之前与肖信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应支付肖信桂自2016年3月26日开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双方认可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同意肖信桂每天都上班,才可领取上述工资;肖信桂在2016年3月26日至3月31日的上班日期为3月26日、3月27日;肖信桂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应支付肖信桂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760.05元(7712元31日2日+8643元+9604元+10606.50元+6587元+6822元)。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认为肖信桂在离职申请表中注明本人肖信桂于2016年9月5日离开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工资已全部结清,所有证件已经向厂方取回,并已与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今后本人一切事物与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双方事实上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无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求职表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本院对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与被告肖信桂在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信桂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760.05元; 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燕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凤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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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其康诉赵宝球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梁其康诉赵宝球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2月15日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 权责关键词 缺席判决、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不足、证明、证据、诉讼关键词、合同约定、免责事由、违约金、合同、民事责任规定、委托代理、代理、权责情节、民商事案例原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梁其康。
委托代理人李燕安、阮雄辉,均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宝球。
被告新会区会城汉承古典家具厂。
经营者赵宝球。
被告罗利芳。
原告梁其康诉被告赵宝球、新会区会城汉承古典家具厂、罗利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梁其康的委托代理人阮雄辉、被告罗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球、新会区会城汉承古典家具厂(以下简称汉承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其康诉称:2015年10月20日,梁其康与汉承家具厂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汉承家具厂向梁其康购买26吨花梨木,每吨价格为23000元,货物总值为59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运输费用由出售人负担,买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材料总价款。
合同签订后,梁其康如期供货给汉承家具厂。
2016年6月19日,汉承家具厂向梁其康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尚欠梁其康木材款60万元,并约定:汉承家具厂在当天18时前支付35000元现金;梁其康在2016年6月19日先搬走15万元市值的红木家具(含家具沙发十件套一套、画台一张、大床一张、三抽电视柜一个、花几一对),汉承家具厂在6月26日前支付10万元货款,梁其康在收款后退回上述货物;汉承家具厂于2016年7月15日前再向梁其康支付225000元,剩余货款225000元在2016年8月1日前付清;如汉承家具厂违反上述任何一项约定,梁其康有权搬走汉承家具厂内存有的相当于欠款总额的红木家具抵偿债务;如汉承家具厂不能提供等值家具,则以粤J号小轿车相抵,并多加欠款总额的10%作为货物差价。
签订上述《还款协议》后,赵宝球陆续支付了货款103000元。
2016年7月28日、8月3日,汉承家具厂分别向原告送去部分红木家具抵偿债务。
梁其康签收了该家具,但对价格不予认可,故在出货单上注明价格未定,暂时收货的字样。
此后,被告方未能如期履行《还款协议》,梁其康多次催讨无果。
梁其康认为汉承家具厂送来的各批红木家具不值其申报的价值,如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
现为诉讼方便,暂作价80000元和100000元,故赵宝球、汉承家具厂尚欠梁其康货款317000元。
此外,赵宝球对梁其康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赵宝球经营家具厂所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家庭开支,故罗利芳作为赵宝球的妻子,应当对赵宝球、汉承家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宝球、汉承家具厂立即向梁其康支付货款317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31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为4571.31元),罗利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梁其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木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赵宝球向梁其康购买26吨花梨木,每吨单价23000元,货物总值59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起六个月内付清,运输费用由出售人负担,买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材料总价款。
证据2、《还款协议》1份,证明汉承家具厂确认尚欠梁其康木材款60万元,并承诺:汉承家具厂在当天18时前支付35000元现金;梁其康在2016年6月19日先搬走15万元市值的红木家具(含家具沙发十件套一套、画台一张、大床一张、三抽电视柜一个、花几一对),汉承家具厂在6月26日前支付10万元货款,梁其康在收款后退回上述货物;汉承家具厂于2016年7月15日前再向梁其康支付225000元,剩余货款225000元在2016年8月1日前付清;如汉承家具厂违反上述任何一项约定,梁其康有权搬走汉承家具厂内存有的相当于欠款总额的红木家具抵偿债务,如汉承家具厂不能提供等值家具货物,则以粤J号小轿车相抵,并多加欠款总额的10%作为货物差价。
证据3、《出货单》2份,证明被告赵宝球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和2016年8月3日向原告送去部分红木家具作价抵偿债务。
梁其康签收该家具后,因对价格不予认可,故在出货单上注明价格未定,暂时收货的字样。
证据4、《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赵宝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货款106000元。
罗利芳辩称:梁其康向赵宝球及汉承家具厂出售木材的事情,我并不清楚,更没有签订合同。
2016年6月份,梁其康来家具厂搬货,我才知道这件事。
赵宝球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木材价格比当时市场价格要高,而且梁其康经常约赵宝球外出吃饭喝酒,不知道签订合同时,赵宝球有没有喝醉。
2016年9月1日梁其康去汉承家具厂拿一批货物抵债,货物价值为37000元。
罗利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字条》1份,证明梁其康在2016年9月1日从汉承家具厂拿走一批家具,价值为37000元。
赵宝球、汉承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本案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经审查,梁其康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并且罗利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罗利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字条》并未载明家具的出处,更未载明送往何处,签署《字条》的人的名字无法辨认,且17000元、20000元、总37000元等关于价格的字样显然与《字条》上其他内容的笔迹不一致,梁其康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梁其康在2016年9月1日从汉承家具厂拿走价值37000元家具抵偿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案经审理查明:汉承家具厂为加工家具的个体工商户,赵宝球为该家具厂的经营者。
2015年10月20日,赵宝球(甲方)与梁其康(乙方)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花梨木26吨,单价为23000元/吨,货物总价59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起六个月内付清,甲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材料总价款;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
赵宝球、梁其康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
赵宝球收取货物后,在该合同上注明已提货。
2016年6月19日,赵宝球、汉承家具厂(以下统称债务人)向梁其康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尚欠梁其康木材款600000元(其中2000元作为598000元木材款在2016年6月19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诺:债务人在当天18时前支付35000元现金;梁其康在2016年6月19日先搬走市值15万元的红木家具(含家具沙发十件套一套、画台一张、大床一张、三抽电视柜一个、花几一对),债务人在6月26日前支付10万元货款,梁其康在收款后退回上述货物;债务人于2016年7月15日前再向梁其康支付225000元,剩余货款225000元在2016年8月1日前付清;如债务人违反上述任何一项约定,梁其康有权搬走汉承家具厂内存有的相当于欠款总额的红木家具抵偿债务,如债务人不能提供等值家具,则以粤J号小轿车相抵,并多加欠款总额的10%作为货物差价。
上述协议签订当天,梁其康从汉承家具厂搬走红木家具一批(含家具沙发十件套一套、画台一张、大床一张、三抽电视柜一个、花几一对)以抵扣赵宝球、汉承家具厂所欠的木材款。
后梁其康又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3日在汉承家具厂搬走红木家具两批(缅花鞋柜两个、缅花梳妆台一张、缅花茶台一张、缅花电视柜1个、缅花沙发一套、缅花翘头案一张、缅花花几一对)以抵扣赵宝球、汉承家具厂所欠的木材款。
对于以上三批家具,汉承家具厂分别申报价值为150000元(2016年6月19日的家具)、52000元(2016年7月28日的家具)、51000元(2016年8月3日的家具),合计为253000元,梁其康对该价值予以确认。
另2016年6月8日至7月14日期间,赵宝球共向梁其康支付木材款106000元。
另查明,赵宝球和罗利芳为夫妻关系。
罗利芳在庭审中确认家庭开支主要由赵宝球负担。
梁其康认为三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遂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宝球、汉承家具厂立即向梁其康支付货款317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31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为4571.31元),罗利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庭审中,梁其康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其请求判令赵宝球、汉承家具厂立即向其支付货款241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罗利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梁其康提供的由赵宝球签名确认的《木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法律效力。
一、关于梁其康主张赵宝球、汉承家具厂支付货款241000元的问题。
虽然赵宝球是以个人名义与梁其康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但针对该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赵宝球、汉承家具厂共同向梁其康出具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效力,表明汉承家具厂自愿加入赵宝球对梁其康所负的债务。
梁其康依照《木材购销合同》向赵宝球交付了相应的木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之规定,赵宝球、汉承家具厂应依照《还款协议》共同向梁其康支付相应的货款以及在2016年6月19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
由于梁其康已从汉承家具厂搬走价值合计253000元的家具以抵扣货款,并且赵宝球已支付了货款106000元,故赵宝球、汉承家具厂还应向梁其康支付241000元(600000元-253000元-106000元)。
对于罗利芳辩称梁其康在2016年9月1日从汉承家具厂搬走价值37000元的家具抵扣货款,但如上所述,罗利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本院对罗利芳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梁其康主张赵宝球、汉承家具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赵宝球、汉承家具厂至今未依照《还款协议》清偿尚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之规定,梁其康主张赵宝球、汉承家具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梁其康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关于梁其康主张罗利芳对赵宝球、汉承家具厂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赵宝球购买的木材用于汉承家具厂的生产经营,而罗利芳在庭审中亦确认家庭支出主要由赵宝球负担。
因此,本院认为,赵宝球对梁其康的债务是赵宝球为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并且该债务产生于赵宝球、罗利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之规定,赵宝球对梁其康所负的上述债务,应由赵宝球、罗利芳共同偿还。
赵宝球、汉承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宝球、新会区会城汉承古典家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其康支付货款241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4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罗利芳对被告赵宝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3.56元,保全费2170元,以上两款合计8293.56元,由原告梁其康负担1988.37元,由被告赵宝球、新会区会城汉承古典家具厂、罗利芳负担630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子媚 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 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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