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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酒店家具厂

酒店资讯 210

绍兴宏业家具有限公司

绍兴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05月28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张宣国,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批发、零售:办公家具、宾馆酒店家具、学校课桌椅、鞋柜等。

喜临门酒店家具有限公司

喜临门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05月08日在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
法定代表人陈方剑,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安装:宾馆家具;批发、零售:软垫家俱等。

吴谋坤诉绍兴市柯桥区玲嘉家具厂(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吴谋坤诉绍兴市柯桥区玲嘉家具厂(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是2017年2月13日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社会保险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民事责任规定、合同、诉讼关键词、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证据、证明、证明力、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审判程序、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执行、迟延履行金案例原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谋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华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伟芳。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玲嘉家具厂(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蒋槐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驰,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谋坤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玲嘉家具厂(以下简称玲嘉家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芳,被告经营者蒋槐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谋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计128,303.3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受聘于被告从事木工带班工作,月工资6000余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即被送到绍兴第二医院医治。
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
原告因工伤待遇与被告协商未果,尔后,原告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能受理。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玲嘉家具厂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受聘于被告从事木工带班工作,月工资6000余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不实,实际上双方劳动关系只存在于2015年3月12日-3月15日;3.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又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另外给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4.原告还可从中国人寿意外保险获得10,000元,该款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但要求在工伤赔偿费用中扣除;5.原告工作时间较短,其工资无法确定,原告诉称为6000元/月不实,参照同工种工资为1000元/月;6.原告诉称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过长;7.原告诉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定,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各一份、编号为2016-0283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编号为201641071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鉴定、检查费收据(票据)三份,被告提供的(2015)绍柯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6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4月2日的绍兴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日期为2015年7月3日的绍兴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明显过长。
本院认证认为,从证据来源来看,前一份诊断证明书虽系复印件,但盖有工伤认定部门的受理专用章,表明原告因申请工伤认定之需,原件已提交给该部门,且系出院时出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后一份诊断证明书虽系原件,但从出具时间来看,并没有与前一份连续,且无相应门诊病历佐证,证据来源不真实、不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因裁决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经起诉,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一份,反映的内容是意外伤害保险,与本案工伤保险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前身绍兴县玲嘉家具(现已变更为绍兴市柯桥区玲嘉家具厂)厂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住院18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手多发浅表损伤(左手拇指、大鱼际皮肤缺损),出院医嘱:注意创面卫生,积极活动拇指各关节等。
2015年8月5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2月27日-2015年8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2014年3月27日-2015年2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
该委经受理后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7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绍兴县玲嘉家具厂支付给吴谋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加付另一倍工资46,200元,该款项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付清。
三、驳回吴谋坤其他仲裁请求。
玲嘉家具厂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绍柯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确认原告绍兴县玲嘉家具厂与被告吴谋坤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绍兴县玲嘉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吴谋坤的其他请求。
2016年5月31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
2016年8月26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玖级。
被告除垫付原告医疗费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未给付,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
劳动者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之伤已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程度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
现原告以提请仲裁的方式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解除之日,以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为准。
关于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各项待遇问题,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相关标准认定为20元/天18天=360元;护理费,根据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48,372元/年365天18天=2385元(四舍五入,下同);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上述,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本院酌定为3个月,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伤前的月工资水平,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48,372元/年12个月3个月=12,0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依法认定为48,372元/年12个月9个月=36,2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均主张为17,239.60元得当,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及检查费433.5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
以上应由被告承担的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6,179.70元。
被告辩解已支付原告的护理费2160元,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500元,仅有乙方陈述,无其他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谋坤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玲嘉家具厂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1月18日起解除; 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玲嘉家具厂应支付原告吴谋坤工伤保险待遇86,179.7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谋坤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二○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琼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董家坑村

概况 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通源乡董家坑村 董家坑村是绍兴市一个自然村,紧挨联丰村,道场村,茶培村,吴家湾村,物华天宝,水美,友好好客,人勤物丰 企业 村内企业:调味品厂,家具城,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发厂,家具厂,电杆厂 单位 村里单位:董家坑村党支部,董家坑村民兵连,董家坑村中学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诉肖信桂劳动争议案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诉肖信桂劳动争议案是2017年1月6日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民事 权责关键词 简易程序、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自认、证明、证据、诉讼关键词、合同、民事责任规定、权责情节、民商事案例原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LU1049。
投资人:肖朋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儒,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红,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肖信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与被告肖信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儒、被告肖信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仲裁请求:肖信桂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在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9月1日具有劳动关系,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双倍工资92169元、经济补偿16985元。
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肖信桂与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支付肖信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共43755.15元,驳回肖信桂的其他仲裁请求。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肖信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共43755.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肖信桂承担。
2016年2月24日,肖信桂填写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求职表。
2016年2月26日,肖信桂入职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担任油面师傅,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肖信桂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实行保底计件工资。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以现金方式支付肖信桂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工资。
肖信桂已收取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
肖信桂在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工作期间,与徒弟肖智晖一起工作。
2016年2月26日,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投资人由吴鹏变更为肖朋文。
肖信桂上班需要考勤。
肖信桂每天都上班,才可领取上述工资。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没有为肖信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肖信桂在2016年3月26日至3月31日的上班日期为3月26日、3月27日。
2016年9月5日,肖信桂填写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注明:本人肖信桂于2016年9月5日离开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工资已全部结清,所有证件已经向厂方收回,并已与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今后本人一切事物与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2016年9月6日,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肖信桂支付23760元。
本案中,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一、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
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407号仲裁裁决书、中国邮政快递单(10xxx62618)及物流查询。
3、求职表。
4、离职申请表。
5、3月-8月应发工资。
通知。
肖信桂考勤表。
肖信桂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2、2016年3月-8月车间计件单(油漆)复印件。
澳升验收单。
入职表复印件。
工资条、一本通/绿卡通明细查询(客户)。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工资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肖信桂认为其实行计件工资,保底9000元/月;其与肖智晖两人2016年3月至8月的合计工资数额分别为15424元、17286元、19208元、21213元、13174元、13644元,其领取工资后两人平分;每月领取工资需要签收;2016年2月-6月的工资通过现金发放,7月、8月工资通过转账的方式发放。
肖信桂提供了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车间计件单复印件、验收单第三联、工资条、一本通/绿卡通明细查询(客户)拟证明其主张。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认为肖信桂实行计件工资,保底4500元/月;按要求领取工资需要签收,但肖信桂一直没有签名;肖信桂每月的工资数额详见其提交的应发工资表;肖信桂2016年2月-5月的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6月工资中的5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发放,6月工资的剩余部分与7月、8月工资一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提交了肖信桂2016年3月-8月的应发工资表拟证明其主张。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提交的肖信桂2016年3月-8月的应发工资表中没有肖信桂的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肖信桂提供的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车间计件单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投资人肖朋文在3月-6月的车间计件单复印件中签名确认。
肖信桂认为每月发放工资前,肖朋文会拿车间计件单给他核对,原件由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存档;3月-6月的车间计件单复印件中有肖朋文的签名,是因为核对后发放现金;7月、8月的车间计件单核对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因此肖朋文就没有签名;7月、8月的工资条是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发放工资时给他的;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在2016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他支付23760元,是扣除了他借支的生活费1500元。
肖信桂的上述解释与常理相符。
另外,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车间计件单复印件与验收单的第三联相对应,可形成证据链。
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采信肖信桂所述,认定肖信桂与肖智晖两人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合计应收工资分别为:15424元、17286元、19208元、21213元、13174元、13644元。
肖信桂自认上述工资包含了徒弟肖智晖的劳动所得,两人平均分配。
通常师傅所占的工资比例应高于徒弟,肖信桂的上述意见于已不利,加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肖智晖的工作量以及两人在工资中所占的具体比例,本院以平均分配方式计算肖信桂与肖智晖的工资,即肖信桂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应收工资分别为:7712元、8643元、9604元、10606.50元、6587元、6822元。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肖信桂于2016年2月26日进入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应于2016年3月26日之前与肖信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应支付肖信桂自2016年3月26日开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双方认可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同意肖信桂每天都上班,才可领取上述工资;肖信桂在2016年3月26日至3月31日的上班日期为3月26日、3月27日;肖信桂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应支付肖信桂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760.05元(7712元31日2日+8643元+9604元+10606.50元+6587元+6822元)。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认为肖信桂在离职申请表中注明本人肖信桂于2016年9月5日离开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工资已全部结清,所有证件已经向厂方取回,并已与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今后本人一切事物与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双方事实上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无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求职表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本院对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与被告肖信桂在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信桂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760.05元; 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燕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凤侠

沈阳酒店家具厂哪家好

沈阳隆源酒店家具厂是专业生产酒店餐桌餐椅,火锅桌椅,烧烤桌椅,酒店宾馆客房家具。
工程案例有沈阳北站君悦精品酒店,168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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