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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弟其诉金堂县奇艺堂工艺仿古家具厂等劳务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1月20日在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代理、委托代理、民事责任规定、合同、诉讼关键词、证据、证明、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诉讼请求、陪审案例原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弟其。
被告:金堂县奇艺堂工艺仿古家具厂,经营场所:四川省金堂县栖贤乡向前村1组。
经营者:楼华刚。
被告:谭杰。
原告刘弟其诉被告金堂县奇艺堂工艺仿古家具厂(以下简称奇艺堂家具厂)、谭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弟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艺堂家具厂、谭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45750元;2、被告给付从欠款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3、被告承担因催收劳动报酬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楼华刚于2013年认识,2014年7月楼华刚在金堂县栖贤乡向前村一组开办仿古家具厂,叫原告帮忙,原告遂在金堂县奇艺堂工艺仿古家具厂工作。
2015年7月楼华刚与被告谭杰合伙共同经营奇艺堂家具厂。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欠到原告2015年4、5月的劳动报酬34455元、2015年8、9月劳动报酬11295元,被告承诺2016年1月付清,直到现在被告分文未付。
为催要报酬,原告多次往返于荣昌与金堂之间,花费不少费用。
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奇艺堂家具厂未作答辩。
被告谭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弟其从2014年7月起在金堂县奇艺堂工艺仿古家具厂上班,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系楼华刚单独经营,这期间金堂县奇艺堂工艺仿古家具厂欠原告2015年4月、5月的工资34455元,楼华刚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ldquo;今欠到刘弟其4月份、5月份工资共计17440.00元、加工资17015.00元整,共计34455元。
大写:叁万肆仟肆佰五十五元整。
欠款人:楼华刚2015.12.14rdquo;。
2015年7月起金堂县奇艺堂工艺仿古家具厂由楼华刚与被告谭杰合伙经营,这期间欠原告刘弟其工资11295元,楼华刚与谭杰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ldquo;今古保两江木艺欠到刘弟其8月份、9月份工资共计11295.00元整,大写壹万壹仟贰佰玖拾伍元整,于2016年1月20日付清。
楼华刚谭杰2015.12.14rdquo;。
两项合计45750元。
二被告所欠原告工资45750元至今没有给付,致此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营业执照,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奇艺堂家具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楼华刚、谭杰向原告刘弟其出具了欠付工资的欠条,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工资而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4575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诺2016年1月20日付清,而逾期未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因催收劳动报酬的差旅费、误工费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奇艺堂家具厂、谭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本院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堂县奇艺堂工艺仿古家具厂经营者楼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弟其工资3445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金堂县奇艺堂工艺仿古家具厂经营者楼华刚和被告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弟其工资1129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2079元,由被告金堂县奇艺堂工艺仿古家具厂负担1560元、被告金堂县奇艺堂工艺仿古家具厂负担和被告谭杰共同负担51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1339,依法免交74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1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兰 宇 人民陪审员 朱叙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霄宇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诉肖信桂劳动争议案是2017年1月6日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民事 权责关键词 简易程序、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自认、证明、证据、诉讼关键词、合同、民事责任规定、权责情节、民商事案例原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LU1049。
投资人:肖朋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儒,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红,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肖信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与被告肖信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儒、被告肖信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仲裁请求:肖信桂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在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9月1日具有劳动关系,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双倍工资92169元、经济补偿16985元。
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肖信桂与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支付肖信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共43755.15元,驳回肖信桂的其他仲裁请求。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肖信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共43755.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肖信桂承担。
2016年2月24日,肖信桂填写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求职表。
2016年2月26日,肖信桂入职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担任油面师傅,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肖信桂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实行保底计件工资。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以现金方式支付肖信桂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工资。
肖信桂已收取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
肖信桂在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工作期间,与徒弟肖智晖一起工作。
2016年2月26日,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投资人由吴鹏变更为肖朋文。
肖信桂上班需要考勤。
肖信桂每天都上班,才可领取上述工资。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没有为肖信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肖信桂在2016年3月26日至3月31日的上班日期为3月26日、3月27日。
2016年9月5日,肖信桂填写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注明:本人肖信桂于2016年9月5日离开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工资已全部结清,所有证件已经向厂方收回,并已与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今后本人一切事物与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2016年9月6日,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肖信桂支付23760元。
本案中,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一、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
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407号仲裁裁决书、中国邮政快递单(10xxx62618)及物流查询。
3、求职表。
4、离职申请表。
5、3月-8月应发工资。
通知。
肖信桂考勤表。
肖信桂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2、2016年3月-8月车间计件单(油漆)复印件。
澳升验收单。
入职表复印件。
工资条、一本通/绿卡通明细查询(客户)。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工资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肖信桂认为其实行计件工资,保底9000元/月;其与肖智晖两人2016年3月至8月的合计工资数额分别为15424元、17286元、19208元、21213元、13174元、13644元,其领取工资后两人平分;每月领取工资需要签收;2016年2月-6月的工资通过现金发放,7月、8月工资通过转账的方式发放。
肖信桂提供了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车间计件单复印件、验收单第三联、工资条、一本通/绿卡通明细查询(客户)拟证明其主张。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认为肖信桂实行计件工资,保底4500元/月;按要求领取工资需要签收,但肖信桂一直没有签名;肖信桂每月的工资数额详见其提交的应发工资表;肖信桂2016年2月-5月的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6月工资中的5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发放,6月工资的剩余部分与7月、8月工资一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提交了肖信桂2016年3月-8月的应发工资表拟证明其主张。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提交的肖信桂2016年3月-8月的应发工资表中没有肖信桂的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肖信桂提供的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车间计件单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投资人肖朋文在3月-6月的车间计件单复印件中签名确认。
肖信桂认为每月发放工资前,肖朋文会拿车间计件单给他核对,原件由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存档;3月-6月的车间计件单复印件中有肖朋文的签名,是因为核对后发放现金;7月、8月的车间计件单核对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因此肖朋文就没有签名;7月、8月的工资条是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发放工资时给他的;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在2016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他支付23760元,是扣除了他借支的生活费1500元。
肖信桂的上述解释与常理相符。
另外,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车间计件单复印件与验收单的第三联相对应,可形成证据链。
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采信肖信桂所述,认定肖信桂与肖智晖两人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合计应收工资分别为:15424元、17286元、19208元、21213元、13174元、13644元。
肖信桂自认上述工资包含了徒弟肖智晖的劳动所得,两人平均分配。
通常师傅所占的工资比例应高于徒弟,肖信桂的上述意见于已不利,加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肖智晖的工作量以及两人在工资中所占的具体比例,本院以平均分配方式计算肖信桂与肖智晖的工资,即肖信桂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应收工资分别为:7712元、8643元、9604元、10606.50元、6587元、6822元。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肖信桂于2016年2月26日进入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应于2016年3月26日之前与肖信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应支付肖信桂自2016年3月26日开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双方认可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同意肖信桂每天都上班,才可领取上述工资;肖信桂在2016年3月26日至3月31日的上班日期为3月26日、3月27日;肖信桂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应支付肖信桂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760.05元(7712元31日2日+8643元+9604元+10606.50元+6587元+6822元)。
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认为肖信桂在离职申请表中注明本人肖信桂于2016年9月5日离开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工资已全部结清,所有证件已经向厂方取回,并已与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今后本人一切事物与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双方事实上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无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求职表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本院对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与被告肖信桂在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信桂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760.05元; 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澳升酒店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燕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凤侠
江门市霁虹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诉中山市大涌镇兴博轩红木家具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2月16日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代理、委托代理、民事责任规定、合同、诉讼关键词、证据、证明、临时性救济和保障程序、财产保全、审判程序、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执行案例原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门市霁虹涂料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荣富。
委托代理人:黄云华,系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兴博轩红木家具厂。
经营者:李天金。
被告:李天金。
原告江门市霁虹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霁虹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兴博轩红木家具厂(下简称兴博轩家具厂)、李天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霁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兴博轩家具厂、李天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霁虹公司起诉称:从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26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被告共欠原告货款金额合计1125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
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12582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以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另庭上,原告霁虹公司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限调整为从2016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原件)2份;2.《送货单》(原件)50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
被告兴博轩家具厂、李天金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起,李天金通过电话向霁虹公司订货购买涂料化工品,由霁虹公司送货到兴博轩家具厂经营场所中山市大涌镇旗峰路317号(林捷兴厂房),并由兴博轩家具厂的主管和工人签收确认。
现霁虹公司以兴博轩家具厂、李天金未支付货款112582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霁虹公司与兴博轩家具厂、李天金关于涂料化工品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有《送货单》、《对账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兴博轩家具厂应否向霁虹公司支付货款及金额的问题。
霁虹公司所举的《对账单》为原件,证实兴博轩家具厂与霁虹公司2016年11月19日对账确认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兴博轩家具厂向霁虹公司购买货款合计147582元的货物。
上述款项均有《送货单》予以印证,且《对账单》、《送货单》上均有兴博轩家具厂员工或经营者李天金签名确认。
另霁虹公司确认兴博轩家具厂已清偿部分货款35000元,现实际尚欠货款合计112582元。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兴博轩家具厂尚欠霁虹公司货款112582元。
故霁虹公司主张兴博轩家具厂清偿货款112582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及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的规定,兴博轩家具厂未如期支付货款112582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兴博轩家具厂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向霁虹公司支付货款112582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的规定,兴博轩家具厂经对账后至今未支付货款112582元的行为已属违约,兴博轩家具厂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对霁虹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送货单》第2条约定:收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
如不能按期缴清货款,供货单位有权追计欠款,并要求赔偿损失及资金利息(每天按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计算方式,兴博轩家具厂最后一次收货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则霁虹公司主张兴博轩家具厂从收货后30日即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送货单》第2条约定利息以日千分之五即月利率15%计算,已超出法定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霁虹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应以本院调整为准,以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兴博轩家具厂应否支付霁虹公司差旅费的问题。
霁虹涂料公司主张兴博轩家具厂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差旅费,因霁虹涂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李天金应否对兴博轩家具厂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经查,兴博轩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的规定,李天金作为兴博轩家具厂的经营者,依法应对兴博轩家具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霁虹公司主张李天金对兴博轩家具厂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兴博轩家具厂、李天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兴博轩红木家具厂、李天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霁虹涂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582元及逾期利息(以11258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霁虹涂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2846元,由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兴博轩红木家具厂、李天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文彬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戊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