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家具定制厂家
238酒店家具定制厂家 新中式酒店家具定制厂家有哪些?哪些定制中式酒店家具好? 哪里有民宿酒店家具定制厂家定制酒店家具有哪些厂家民宿酒店家具定制厂家有很多,主要集中在江苏苏州和广东佛山。苏州巨龙家具做民宿好多案例,在选择厂家的时候注意一下几点: 一、筛选一...
查看全文全站搜索
鹤山市富山家具有限公司于2005年04月26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黄日初,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酒店家具、办公家具、金属家具、木质家具、布质家具、家具材料等。
鹤山市康登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06月27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谭兆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沙发、酒店家具、家具及配件等。
鹤山市桃源镇汉尔家具厂(个体户)诉陈光玲劳动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3月17日在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民事 权责关键词 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证明、证据、诉讼关键词、合同、民事责任规定、权责情节、民商事案例原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鹤山市桃源镇汉尔家具厂(个体户),注册号:440784600417958。
经营者:邓骞。
被告:陈光玲。
原告鹤山市桃源镇汉尔家具厂与被告陈光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鹤山市桃源镇汉尔家具厂的经营者邓骞、被告陈光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山市桃源镇汉尔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工资2006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所欠工资为20065.80元,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均确认借支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已经印证了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2016年8月、9月、10月的全额工资。
被告陈光玲辩称:同意扣减借资款11000元,即原告尚需支付被告9065.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被告为原告招用的员工,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2016年8月6号-8月30号和9月份、l0月份工资的问题。
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月工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鹤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91.08元计算被告的工资,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确认的被告出勤情况(8月份工作日出勤l7天,休息日出勤8天;9月份工作日出勤20天,休息日出勤8天;10月份工作日出勤20天,休息日出勤8天,法定节假日出勤2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告2016年8月6号-8月30号和9月份、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6207.16元=4091.08元21.75天(17天+8天200%)、6771.44元=4091.08元21.75天(20天+8天200%)、7900.02元=4091.08元21.75天(20天+8天200%+2天300%)。
由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及本案诉讼中主张的2016年8至10月的工资分别为6065.80元、7000元、7000元,被告主张的2016年8月和10月的工资少于本院认定的工资,本院认为是被告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6号-8月30号和9月份、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6065.80元、6771.44元、7000元,合共19837.24元,扣除原告借支被告的工资11000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工资8837.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鹤山市桃源镇汉尔家具厂(经营者:邓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光玲支付工资8837.24元。
二、驳回原告鹤山市桃源镇汉尔家具厂(经营者:邓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鹤山市桃源镇汉尔家具厂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5元,本院不再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锦锋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甄振宇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鹤山市鹤城镇帝雄家具制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3月3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 权责关键词 变卖、拍卖、强制执行、执行、缺席判决、陪审、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财产保全、临时性救济和保障程序、质证、证据交换、证明、证据、诉讼关键词、合同约定、免责事由、违约金、合同、民事责任规定、委托代理、代理、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权责情节、民商事案例原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78334079。
负责人:杨法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鹤山市鹤城镇帝雄家具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L46361031。
个体经营者:许朴生。
被告:许朴生。
被告:鹤山市奥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504206。
法定代表人:许休明。
被告:许休明。
委托代理人:陈雄华,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兴旋,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鹤山市鹤城镇帝雄家具制造厂(以下简称帝雄家具厂)、许朴生、鹤山市奥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雄公司)、许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被告许休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帝雄家具厂、许朴生、奥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帝雄家具厂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993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为502706.25元,之后的利息分别以99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2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息10414.86元【计至2015年8月20日】; 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2429元; 3.原告对被告许休明提供抵押的登记在被告许休明名下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山水云间一街69号(房地产权证号:0150)房产及对应房产的土地【地号:010229570(1)】的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项、第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原告对被告帝雄家具厂提供抵押的存放于鹤山市鹤城镇工业城B区一横路007号帝雄家具厂所有的存货的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项、第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奥雄公司、被告许朴生、被告许休明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借款情况 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帝雄家具厂签订编号为2013年佛字第0013200075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帝雄家具厂提供1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从2013年4月15日起到2015年4月14日止。
(一)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帝雄家具厂签订编号为2014年佛字第10xxx125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帝雄家具厂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起到2015年3月12日止,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7.5%,如被告帝雄家具厂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
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帝雄家具厂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起到2015年3月12日止,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5%。
(二)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帝雄家具厂签订编号为2014年佛字第10xxx126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帝雄家具厂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起到2015年3月12日止,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7.5%,如被告帝雄家具厂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
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帝雄家具厂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起到2015年3月12日止,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5%。
二、抵押情况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许休明签订编号为2013年佛字第DY00132000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休明以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许休明名下的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山水云间一街69号(房地产权证号:0150)房产及房产对应的土地【地号:010229570(1)】作为被告帝雄家具厂2013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从原告获得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授信项下债务履行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融资期间向被告帝雄家具厂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1218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
其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及土地的抵押登记。
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帝雄家具厂签订编号为2013年佛字第DY0013xxx5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帝雄家具厂提供存放于鹤山市鹤城镇新材料产业基地其公司内的存货2000套为原告依据2013年佛字第0013200075号《授信协议》在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授信期间内向帝雄家具厂提供的授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在授信期间内向被告帝雄家具厂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
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三、保证情况2013年4月12日,被告奥雄公司、被告许朴生、被告许休明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3年佛字第BZ001320007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原告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授信期间内向被告帝雄家具厂提供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帝雄家具厂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
四、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
故,各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五、违约情况 本案贷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帝雄家具厂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帝雄家具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许休明答辩称,合同约定利率过高,复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利率请求重复了。
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并且该律师费不属于本案原告的损失。
被告帝雄家具厂、奥雄公司、许朴生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并查明,2015年12月20日,因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272429元。
原告尚未实际支付该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帝雄家具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帝雄家具厂归还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本金、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执行年利率及罚息利率,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到庭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因此,原告要求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帝雄家具厂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原告尚未实际支付该律师费,考虑到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帝雄家具厂承担律师费80000元,原告超出本院确定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帝雄家具厂、许休明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帝雄家具厂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
被告奥雄公司、许朴生、许休明自愿为被告帝雄家具厂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帝雄家具厂、奥雄公司、许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鹤城镇帝雄家具制造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的贷款本金993万元、利息502706.25元,及以本金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二、被告鹤山市鹤城镇帝雄家具制造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80000元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许休明位于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鹤山市鹤城镇帝雄家具制造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金余额1218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鹤山市鹤城镇帝雄家具制造厂存放于该厂内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存货2000套(每套5000元)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鹤山市鹤城镇帝雄家具制造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鹤山市奥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许朴生、许休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务等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09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09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17.06元,四被告按判项的责任方式负担89876.24元。
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89876.2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四被告按判项的责任方式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婉慧 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嘉濠
鹤山市沙坪吴氏家具厂诉王诚劳动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3月10日在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民事责任规定、合同、诉讼关键词、证据、证明、审判程序、诉讼请求案例原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鹤山市沙坪吴氏家具厂,营业执照注册号:440784600341431。
主要负责人:刘胜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标,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生。
被告:王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培琴。
原告鹤山市沙坪吴氏家具厂(以下简称吴氏家具厂)诉被告王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鹤山市沙坪吴氏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生、刘远标,被告王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明、敖培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氏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3557.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诚及其家人与原告自愿平等协商,约定由原告提供加工场地,被告一家人共同承揽经营原告的打油磨工序。
被告王诚于2016年3月26日开始进场经营,被告及其家人自带加工工具,包括磨机和砂纸等工具材料,双方采用议价的方式确定承揽加工的价钱,按月结算承揽加工费用。
原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从未形成用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双方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应适用民事法律调整。
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
《送货单》中借支是指预付承揽费用,生活是指承揽报酬扣除餐费。
被告自主决定工作方式方法,不受原告管理、监督、控制,不受原告的考勤等规章制度约束,被告的作息情况不受原告掌握,被告休息休假不需要经过原告批准,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违纪处罚,被告三人根据承揽加工产品量或其个人原因自由安排人员时间加工,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双方提交的证据无体现工资等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双方商定的加工价格远超原告单位员工的工资标准,符合承揽加工市场行情,被告以家庭为单位按月共同结算承揽加工费用而非按个人计算领取工资酬劳。
对上述仲裁裁决查明的被告在2016年3月份至7月份间的报酬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性质属于承揽报酬而非劳动报酬。
被告王诚辩称,1.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工具和材料费696.6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6日进入原告处上班,从事家具打油磨工序,进厂之初,因原告工厂才改制,不知道打磨什么工具及材料好用,于是让被告先行为其购买垫付费用,并口头约定过几天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年底为被告报销相关费用,被告在从进厂到被辞退期间共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齐昌家具材料店为原告购买打磨机和砂子等材料作出材料费696.60元,以发票为准,现原告诉称被告自带加工工具是承揽合同关系,由此足见从被告进厂之初,原告即己起不良之心。
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保底工资4500元,计件计酬,不足4500元按4500元发放工资,计件工资超过4500元则按实际计件工资发放。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该等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
上班期间,原告迟迟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签订劳动合同是欺骗劳动部门为由,拒绝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7月25日晚,被告在没有接到厂方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被辞退。
被告为此要求原告出具辞退证明,原告非但未出具证明,反而恶人先告状向派出所报警,警方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让原告出具辞退证明,但原告依然没有办理。
原告的做法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
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入职,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应在2016年4月5日之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到原告辞退被告时仍未签订,故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第15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4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
综上,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6)1017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反而是原告无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既不积极履行仲裁裁决,也不从中汲取教训,反而企图否认事实,逃避法律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
对上述仲裁裁决查明的被告在2016年3月份至7月份间的报酬金额无异议。
被告根据原告的前厂长湛伟龙等管理人员的安排决定不同订单赶货的先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诚于2016年3月6日进入原告吴氏家具厂工作,王诚出资购买砂光机、砂纸等工具从事打油磨工序,吴氏家具厂与王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王诚与案外人王长明、敖培琴三人共同计件计酬,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3月份工资在同年5月10日前发放,如此类推,由敖培琴一人签收三人工资,王诚、王长明、敖培琴三人均分工资。
吴氏家具厂未为王诚缴纳社会保险费。
王诚于2016年7月25日离开吴氏家具厂,同时吴氏家具厂付清王诚在职期间的一倍工资。
2016年8月9日,王诚作为申请人以吴氏家具厂为被申请人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吴氏家具厂向王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补发的双倍工资13721元;2.吴氏家具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规定的标准二倍向王诚支付赔偿金4863.50元;3.吴氏家具厂向王诚支付清明节300%加班工资379.80元;4.吴氏家具厂向王诚支付工具费696.60元;5.吴氏家具厂向王诚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未提前30日出具终止合同的证明造成损失的房租及饭卡费共160元。
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6)1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合共17305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请求。
三、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5日终止。
另查明:吴氏家具厂向王长明、敖培琴、王诚三人合共支付的2016年3月至7月份期间工资分别为6849.50元、16350元、13743元、13500元、11250元。
刘胜珍是个体工商户吴氏家具厂的登记经营者,吴春生同为该厂负责人,王长明、敖培琴分别是王诚的父母。
上述事实,核与当事人所陈各情相符,且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可稽,足堪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经审查,应为劳动合同纠纷。
原、被告未就上述仲裁裁决之具体裁决项起诉,视为认可该等具体裁决项。
兹列本案之争议焦点及判断理由如下:(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原、被告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被告则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按诸承揽关系和劳动关系之差异在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与定作人间并无控制、指挥、管理关系,定作人具有相当的独立性。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第二条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具有控制、指挥、管理关系,劳动者并无独立性。
本案中,第一,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第二,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事实,即使被告确实自行出资购买工具,也未必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因为劳动关系中也可能存在部分具有专业技术的劳动者自带工具的情形,况被告辩称原告曾承诺年底报销被告垫付劳动工具的费用,被告是垫资而非自行出资购买劳动工具,故被告究系垫资抑或自费购买工具,亦不无疑议;第三,被告的工作地点是在原告的生产经营场所内;第四,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被告根据原告的安排而完成茶几、地柜等家具之打油磨工序,原告有权决定工作任务和内容,再被告的工作时间是由原告安排的订单所决定,而被告无权决定工作任务、内容、地点、时间等,亦无权委托或聘请他人完成有关工作,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控制、指挥、管理的特征;第五,被告从事之打油磨工序乃家具制造的一项重要工序,是原告业务之组成部分,并非临时性,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第六,原告向被告发放盖有原告的公章的饭卡,使被告得以原告之员工之身份在指定饭店用餐,原告又在《送货单》上注明生活费用以便在劳动报酬中扣除,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免费食宿或食宿补贴等福利待遇的情形较为常见,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管理和隶属关系的体现,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饭卡的情况则相当罕见,定作人通常不会为承揽人提供食宿等福利待遇,原告对其向被告发放饭卡一事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所谓饭卡仅为方便被告在工业区大排档吃饭结算餐费之用而与劳动关系无关云云,显与常理不符。
从上述各情以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的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和条件,本院确信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承揽关系存在的可能性较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主决定工作方式方法,不受原告管理、监督、控制,不受原告的考勤等规章制度约束,被告休息休假不需要经过原告批准,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违纪处罚,被告三人根据承揽加工产品量或其个人原因自由安排人员时间加工,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一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制定考勤、职工工作时间、违纪处罚等规章制度,但用人单位未制定此类规章制度并不代表其与劳动者间不存在控制、管理、隶属关系等反映劳动关系的实质的特征,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等实际情况,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统筹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至于是否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是否曾对劳动者进行违纪处罚、休息休假是否需经用人单位批准等并不必然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依法综合考虑双方关系的相关实际情况,如前所叙,不赘。
故原告的该主张,应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主张双方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工资等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双方商定的加工价格远超原告单位员工的工资标准,符合承揽加工市场行情,被告以家庭为单位按月共同结算承揽加工费用而非按个人计算领取工资酬劳一节,王诚、王长明、敖培琴三人是亲子关系,该三人共同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共同计件计酬,与事理并无不合,而原告虽主张被告收取的报酬远超原告单位员工工资标准,但未举证证明,应负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且被告在职期间平均月工资俱在6000元以下,未与本地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水平明显相悖,尚属合理范围。
故原告的该主张,显属无据,殊非可采。
(二)关于被告王诚的工资金额的问题。
如前述,王诚、王长明、敖培琴三人共同计件计酬而均分工资,且原、被告均对上述仲裁裁决查明的被告在2016年3月份至7月份间的报酬金额的事实无异议,故王诚在2016年3月份至7月份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283.17元(6849.50元3人)、5450元(16350元3人)、4581元(13743元3人)、4500元(13500元3人)、3750元(11250元3人)。
(三)关于原告吴氏家具厂应否向被告王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入职原告单位,依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在2016年4月5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然原告直至被告离职时即2016年7月25日仍未与之签订,复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之次日即2016年4月6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即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372.67元(5450元30天25天+4581元+4500元+3750元),今被告仅请求原告支付17305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照准。
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305元。
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提出原告应支付工具费及材料费696.60元、饭卡押金60元等请求一节,被告认为上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且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视为认可有无仲裁裁决,基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之原则,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吴氏家具厂与被告王诚自2016年3月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吴氏家具厂因未依法与被告王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被告王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3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山市沙坪吴氏家具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305元; 二、原告鹤山市沙坪吴氏家具厂与被告王诚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5日终止; 三、驳回原告鹤山市沙坪吴氏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鹤山市沙坪吴氏家具厂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易钊锋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慧坚
鹤山嘉宜海棉家具厂于20世纪90年代成立于鹤山地区,主要从事海棉制品生产加工工作。
内容介绍 鹤山市嘉宜海棉家具厂成立于90年代,处于交通便利、山清水秀风景宜人的江门鹤山市,经过多年的摸索与实践,已经具备成熟的 海棉制品生产加工工艺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工厂拥有国内先进的平切机、圆盘机、异型切割机、热压成型机、大型全自动发泡机、手动发泡机等深加工设备,长期以来,一直致力于各种海棉的开发、生产、加工与贸易,业务覆盖广东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全国各地,深得广大用户的信赖与 厚爱,以其优良的品质和优势的价格在业界享有盛誉! 我厂生产的海棉均能达到各项环保要求,品种多样,涉及各种行业:家具、玩具、日用品、装饰品、电器、包装、化妆品、保健器材、空气过滤等环保的应用。
产品种类 普通海棉:(从6密度到48密度,常用的颜色基本都有,主要用于包装海棉、家具海棉、内垫海棉等。
) 精品海棉:(泡孔均匀,拉力性、延伸性等性能极好的海棉) 阻燃海棉:(各种颜色与各种密度规格产品,达到加州CA117、英标BS5852等阻燃标准) 过滤海棉:(爆破海棉,各种颜色的粗、中、细孔海棉) 特种海棉:(聚醚型,导电型,抗静电型等) 加硬海棉:(中硬、特硬、各种硬度的海棉) 高回弹海棉:(28#、30#、35#、40#等品种) 我们本着“优异的产品质量、良好的企业信誉、满意的售后服务、真诚的合作意识”的经营宗旨为广大新老客户服务,获得 客户的肯定是我们不断前进的动力,欢迎来人来样加工订做。
海棉材料介绍 海棉的材料组成大部分是聚醚多元醇或聚酯多元醇或多元氰酸酯及小分子多元醇、多元胺或水等扩链剂或交联剂等原料制成的聚合物。
通过改变原料种类及组成,可以大幅度地改变产品形态及其性能,得到从柔软到坚硬的最终产品。
聚醚型和聚氨酯制品形态有软质、弹性体、 弹性纤维等,广泛应用众多领域。
通常所说的海棉是学名叫做软质聚酯型聚氨酯泡沫塑料(Flexible Polyester Polyurethane Foams)主要用作服装、鞋帽衬 里,垫肩和精密仪器的防震包装等。
联系人:赖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