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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奇易居酒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
法定代表人项长江,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木制家具、钢木家具、实木家具、实木门、木线条以及装饰装修配套材料的生产(限分支机构经营)等。
合肥菱湖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始创于1991年,系从事酒店家具、办公家具以及出口家具的专业制造商,拥有一批专业设计师和一线工艺师。
公司(合肥)生产基地占地面积70000平方米,员工800多人,年产销达数亿元。
菱湖企业在进行完善工艺和技术创新的基础上,坚持以“专业创造完美”为企业宗旨,针对现代消费需要及时尚流行趋势,不断推陈出新,将中国传统美学与当代时尚设计融为一体,开发出一系列简约时尚、典雅新颖的酒店、办公、民用家具。
客户看到的是家具艺术,体会的是企业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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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云净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工业和民用有害气体、粉尘治理设备的研究、开发、设计、生产、销售及安装的高新技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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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烟净化吸收设备畅销全国各地饭店、酒店。
长丰县岗集镇海明家具厂诉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案是2017年1月3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相邻通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民事责任规定、合同、诉讼关键词、证据、证明、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审判程序、诉讼请求、陪审案例原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长丰县岗集镇海明家具厂,注册号34012xxx6056(1-1)。
经营者:韩海民。
被告: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049015954(1-1)。
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安,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丰县岗集镇海明家具厂(以下简称海明家具厂)诉被告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民航机场集团)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明家具厂的经营者韩海民,被告安徽民航机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安、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明家具厂诉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无端在通往骆岗机场的庐州大道上设置路障,致使所有路过此地的货车无法通行。
原告系骆岗机场经营商户,每日必须经过被告所设路障路段,致使原告货物无法正常运输,原告因此陷入无法正常经营状态。
原告认为庐州大道系合肥市市政工程,非被告自有道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合肥市广大市民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拆除所设路障,恢复车辆(包括货车)正常通行;二、判令被告从诉讼之日起每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直至恢复车辆正常通行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民航机场集团辩称:一、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相邻建筑物或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二、截至2016年9月18日骆岗机场内除了一户经营户外,其他经营户占用的地上建筑物全部拆除,因此,原告无通行的必要。
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合肥骆岗机场原系由安徽民航机场集团管理和经营的民用机场。
2013年,因合肥新桥机场的建成通航,骆岗机场不再承担航班起降任务。
2013年8月,安徽民航机场集团与合肥永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骆岗机场航站楼等资产有偿占有使用合同》,约定将民航机场集团出资建设形成的航站楼、航站楼停车场(不包括二层停车城)、机场跑道(包括滑行道、所在区域的草坪,不包括环场道)、停机坪、2号门北侧原货运仓库、飞行区内原业务部门的简易用房、原扩建餐厅交付永诚物流公司有偿占有使用。
2014年3月27日,安徽中睿商贸有限公司、合肥永诚物流有限公司、安徽民航机场集团共同签订《骆岗机场航站楼等资产有偿占有使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将合肥永诚物流有限公司在《骆岗机场航站楼等资产有偿占有使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安徽中睿商贸有限公司。
2014年7月17日,安徽中睿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民航机场集团又签订一份《骆岗机场原宾馆部分楼层及地勤楼等资产有偿占有使用协议》。
安徽中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名称变更为合肥中睿商贸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包民一初字第02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民航机场集团与合肥中睿商贸有限公司的《骆岗机场航站楼等资产有偿占有使用合同》和《骆岗机场原宾馆部分楼层及地勤楼等资产有偿占有使用协议》二份合同已于2015年2月5日解除。
在合肥永诚物流有限公司与合肥中睿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机场土地期间,有部分商户入驻机场内从事经营。
原告海明家具厂陈述其经安徽民航机场集团同意,2013年从吴源钢模租赁站有偿租用骆岗机场跑道旁的部分土地,并建成面积约1000多平方米是钢构大棚,从事木制加工等经营,但在2016年4月该钢构大棚被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拆除。
在庭审中,安徽民航机场集团认为原告海明家具厂所陈述的钢构大棚系由其自行拆除。
另查明,合肥市庐州大道与骆岗机场出口处相连,系车辆进出机场的主要通道。
2016年5月25日,安徽民航机场集团在骆岗机场出口与庐州大道的连接处的部分区域设立路障和禁行标志,并设立公告牌,公告内容为:自2016年5月25日起,禁止装有货物的车辆、渣土车、驾校教练等车辆进入骆岗机场。
2016年7月4日,原告海明家具厂以被告安徽民航机场集团在此设立路障妨碍其货物运输为由,要求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拆除所设路障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照片一组,被告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安徽民航机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研究新桥机场建设资金及骆岗机场有关土地处置工作》、《骆岗机场土地收储框架协议》、《合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合同》、《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海明家具厂的诉请、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
相邻通行权是指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相邻不动产的一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利用另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由此可见,相邻通行权是相邻方基于对不动产使用的事实而产生的一种从属性和衍生性的的权利,不能脱离对不动产使用而单独存在。
因此,原告海明家具厂在本案中主张相邻通行权,其应当具备的前提条件是其在机场范围内有对不动产合法使用的事实,并且对该不动产的使用确有经过涉案禁行路段的必要。
从本案的审理情况而言,原告海明家具厂虽诉称其在机场内建有面积1000多平方米钢构大棚从事木制加工经营,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所作的陈述,其所称的钢构大棚已在2016年4月间被拆除,表明相邻通行权赖以存在的基础即使用不动产的事实已不复存在,也导致基于不动产使用而享有的相邻通行权随之消灭,原告在钢构大棚拆除后继续主张相邻通行权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海明家具厂在本案中主张相邻通行权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关于原告海明家具厂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被告安徽民航机场集团的禁行措施确对其经营活动造成实际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海明家具厂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丰县岗集镇海明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长丰县岗集镇海明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元 人民陪审员 许华友 人民陪审员 夏明月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 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合肥市新站区诚缘家具厂诉安徽省唯酷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2月10日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民事行为的效力、催告、代理、委托代理、民事责任规定、合同、免责事由、合同约定、诉讼关键词、证据、证明、审判程序、诉讼请求、陪审案例原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合肥市新站区诚缘家具厂。
经营者:方结良。
委托代理人:陈长昊,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伟,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唯酷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23日变更为安徽省唯酷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学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瀚昭,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晗,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新站区诚缘家具厂(以下简称ldquo;新站家具厂rdquo;)与被告安徽省唯酷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dquo;唯酷娱乐公司rdquo;)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站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于伟,被告唯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瀚昭、王子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站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25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25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星光天地x楼vk量贩式ktv家具茶几定作和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不含税)为6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首付款,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再付40%,余款30%于项目营业六个月内付清。
《合同书》还约定了履行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制作的家具和茶几不能按期进场,全部家具和茶几安装到位的实际时间是2015年8月15日。
2015年5月4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另行制作并交付被告部分家具,价值14600元,被告承诺一并付款。
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89000元,产品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余款425600元被告至今未清偿。
2016年5月20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函,声称ldquo;家具茶几仍有诸多问题rdquo;,并要求原告予以处理。
原告经现场勘查,并未发现诸多问题。
被告不付款,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唯酷娱乐公司辩称:被告经营的星光天地vk量贩式ktv,共有69个包厢,包括33种主题,包厢内家具与包厢主题风格相互契合,融为一体的,这是被告为了打造竞争亮点,为客户提供差异化体验。
原告按照被告的定制要求制作并交付配套家具是合同的核心内容,原告应当按照该设计图的具体要求,制作出符合设计图要求的配套家具交付被告使用。
除ldquo;海底世界rdquo;主题包厢茶几大致符合设计图,其他配套家具皆不符合具体要求。
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还出现了尺寸不符要求、掉漆、损坏、断裂、缺少部件、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问题。
被告申请法院对交付的工作成果与设计图之间的市场差价予以司法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建立了群名为ldquo;宁国路vk量贩供应商群rdquo;微信群,在该微信群中向方结良提出异议。
2015年9月20日,针对原告未按约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员工蒋宝金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供应商ldquo;各单位施工进度达100%,施工,调试,全部结束都没有问题,我方才会接受各单位验收申请。
也就是说如果贵公司还有需要修补,调试等原因依然在施工的不接受验收rdquo;。
2015年10月30日,蒋宝金告知包括原告在内各供应商ldquo;关于各合作单位申请验收,望各合作伙伴把所需要材料统一准备好,公司资质,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单,材料检测证明,进度款收据(发票),水电图纸,布局图纸。
另,目前还有单位现场仍没有施工结束,各施工单位检查,确保实际施工情况,和效果、合同约定一致,便于接下来安排验收rdquo;。
2015年12月5日,被告员工吴成培再次告知包括原告在内各供应商ldquo;相关各工程单位维修12月13日前完成,如某单位不按期完成,我公司决定对贵施工单位供应商延迟二个月验收rdquo;。
方结良于2016年5月15日仍答复正在修复调整。
因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一直不符合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再次发函催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并没有指定期限内进行修复整改。
2016年6月2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正式解除。
因承揽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支付剩余合同款,已丧失合同基础,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甲方合肥远佰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合肥市新站区诚缘家具厂签订《星光天地vk量贩式ktv家具茶几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合肥市宁国路与靶场路交口星光天地九楼vk量贩式ktv家具茶几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不含税)630000元。
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款的30%作为首付工程款,乙方收到首付款后三日内安排办理前期手续及进场施工。
乙方家具和茶几安装施工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再支付给乙方总款的40%工程款。
余款30%在甲方项目营业六个月内付清。
约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89000元,原告制作并安装了合同标的物,并于2015年8月起开始安装,于2015年12月基本安装完毕。
2015年5月4日原告为被告另行制作并交付了部分家具,价值14600元。
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目前案涉合同标的物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组织原告进行竣工验收。
2015年5月18日,合肥远佰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省唯酷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23日,安徽省唯酷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成为安徽省唯酷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
审理中,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星光天地vk量贩式ktv家具茶几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并安装家具、茶几,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425600元,举证证实其已将产品交付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制作并安装的家具和茶几存在与设计效果图不符,以及尺寸不符、掉漆、断裂等质量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依据双方《合同书》约定,被告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应在三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
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后,被告应当及时对原告交付的产品进行验收,如发现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应及时向原告提出书面意见,但被告未组织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案涉家具,并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鉴于被告主张原告在履行合同时不符合约定,虽然被告对此主张举证不足,但不能排除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可能存在瑕疵,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唯酷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新站区诚缘家具厂支付工程款425600元; 驳回原告合肥市新站区诚缘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被告安徽省唯酷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辉 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 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