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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三强酒店家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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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三强家具有限公司

江阴市三强家具有限公司于2007年03月15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周祖良,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成套家具、办公用品的制造、加工、销售;装饰装修材料的销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等。

无锡三强宏盛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三强宏盛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07月12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邬建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环保设备、机电设备的研发、销售、安装及技术服务;环保工程成套设备、五金、灯具、建材、橡塑制品、金属材料、消毒设备、消毒剂(不含危险品)、净水剂的销售;环境污染治理;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的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等。

无锡三强钢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无锡三强钢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04年07月21日在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
法定代表人张仁清,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件的制作、加工、安装;冷弯型钢、金属压型板等。

无锡三强钢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周立新等定作合同纠纷案

无锡三强钢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周立新等定作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2月10日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代理、委托代理、民事责任规定、合同、免责事由、合同约定、诉讼关键词、证据、证明、自认、临时性救济和保障程序、财产保全、审判程序、诉讼请求、陪审、简易程序案例原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无锡三强钢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仁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过勤,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雨秦,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立新。
委托代理人平昀锴,江苏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浩良。
委托代理人周立新。
原告无锡三强钢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与被告周立新、高浩良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后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三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勤,被告周立新(并作为高浩良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昀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强公司诉称,该公司与周立新、高浩良素有业务往来,周立新与高浩良系合伙关系。
两人承接工程后向该公司定作钢结构产品,由该公司根据两人提供的尺寸、材质等要求定作相应货物。
至2011年起,周立新、高浩良滚动付款,截止起诉之日,尚结欠定作款313148.27元未付。
故请求判令周立新、高浩良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强公司对所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水国际项目4某楼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加工合同、安装协议,证明周立新与高浩良以三强公司的名义承包山水国际项目4某楼钢结构工程,并与三强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委托三强公司代为加工; (2)山水国际项目决算汇总,证明在双方在山水国际项目中发生的加工款情况; (3)2013年10月28日结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8日双方就退料情况进行结算确认; (4)工程结算汇总表、付款明细、收据(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经三强公司自行结算,扣除退料及付款,周立新、高浩良尚欠款313148.27元;(5)决算汇总,证明双方在山水国际项目之外,就名扬外包基地项目、江苏电力工程项目、东炬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项目、江海街道项目、欧德克斯机械(常熟)有限公司项目、无锡殷巷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 (6)送货单复印件21份,证明周立新、高浩良委托三强公司送货,产生的运费31278.6元应由周立新、高浩良支付。
被告周立新辩称,其未结欠三强公司定作款,山水国际项目和江苏电力项目均是其挂靠于三强公司施工,相应工程款由发包方付至三强公司,再由三强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向其支付,不可能发生结欠费用的情况;三强公司主张的税金和管理费计算错误,对其付款记录不全;其他项目定作款均已结清。
高浩良系其雇员,本案纠纷与高浩良无关。
综上,请求驳回三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周立新对所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7)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三强公司统计的付款明细遗漏了357600元; (8)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江苏电力项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500000元,但三强公司按照实际金额9000000元计算税金和管理费,而根据三强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山水国际项目有关税金和管理费的计算以合同价款的80%计算,故江苏电力项目也应当按此标准计算税金和管理费。
被告高浩良辩称,其系周立新雇员,受周立新雇佣。
高浩良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与三强公司签订山水国际项目4某楼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三强公司承包4某楼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工程;制作、安装部分及工程管理费用暂定为8000000元,工程量按实调整。
合同ldquo;乙方rdquo;处加盖了三强公司合同专用章,周立新在ldquo;乙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人rdquo;处签字。
2011年2月23日,周立新与三强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三强公司为周立新加工h型钢、十字柱、箱型柱,加工物的交付方式及地点为周立新自提。
同日,双方还签订山水国际工程安装协议,约定,此工程主要是钢结构部分由三强公司加工,其他内容由周立新施工处理,本工程的安装质量、安全、进度等一切问题由周立新负责;运输由周立新负责,三强公司负责装车;周立新材料发票要全额到三强公司入账,除加工费外超出部分费用按公司总价(实际决算)收取3%的管理费,如要开票其税金及其他费用全部周立新承担。
2011年4月12日,江苏常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嘉公司)与三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三强公司承包施工地点在南京市times;times;区江苏电力科技研究院内的计量中心集中检定南京基地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图纸范围内(除基础预埋锚栓)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
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为6500000元。
周立新与三强公司一致确认,该项目即江苏电力工程。
2011年4月18日,周立新与三强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三强公司为周立新加工上述工程的钢结构件。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装协议,协议有关内容与山水国际项目安装协议内容一致。
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就上述两个项目的关系是:由周立新以三强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钢结构工程,再将其中钢结构部件制作部分委托三强公司加工,双方虽签订了安装协议,但实际上三强公司并未进行安装。
三强公司另为周立新在名扬外包基地项目、东炬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项目、江海街道项目、欧德克斯机械(常熟)有限公司项目、无锡殷巷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项目进行了钢结构加工制作。
双方经核对,山水国际项目应付加工费为1494223.24元,材料费为485594.53元;江苏电力工程项目加工费(扣除部分)为634821.4元;名扬外包基地项目加工费为6358.5元,材料费为24250元;东炬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项目加工费为21239.4元,材料费为10838.16元;江海街道项目加工费为43036元;欧德克斯机械(常熟)有限公司项目加工费为11999元,材料费为45633元;无锡殷巷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项目加工费为508819.6元,材料费为15641.4元;另外,江苏电力工程项目、山水国际项目、无锡殷巷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项目合计退料63414元应予扣除。
双方对此无异议。
另外,双方对三强公司就山水国际项目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为5500000元,江苏电力工程项目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为9000000元无异议。
三强公司主张,江苏电力工程项目应付款除加工费634821.4元外,还应支付税金及管理费,其中管理费以开票金额9000000元为基数,减去加工费634821.4元,乘以3%为250955元,税金以开票金额9000000元为基数,乘以3.5%为315000元;山水国际项目除应支付加工费1494223.24元,材料费485594.53元外,还应支付运费31278.6元,管理费为以合同价8000000元为基数,减去加工费1494223.24元,乘以3%为195173元,税金以合同价8000000元的80%为基数,乘以3.5%为224000元。
三强公司主张上述各项目合计应付款为4255446.83元,周立新已付款3942298.56元,尚结欠313148.27元。
周立新对山水国际项目、江苏电力工程项目税金和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存在争议,对三强公司主张的运费31278.6元不予认可,并提出,三强公司统计的付款明细中,遗漏了2011年1月11日现金100000元、2013年8月30日汇款100000元、2012年5月21日现金37600元和支票20000元、2013年8月30日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
周立新认可,山水国际项目和江苏电力工程项目税金按照3.5%收取,管理费按照3%收取,但税金和管理费均应以开票金额为基数计算。
三强公司陈述,山水国际项目和江苏电力项目均无法提供与发包方的决算单,山水国际项目合同约定的价格为8000000元,但是由于其中20%由周立新自行以三强公司名义直接至税务部门开票,故该公司实际开具了金额为5500000元的发票,因开票金额少于合同约定的价款,该公司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合同金额缴纳税金,故山水国际项目的税金以合同约定价格的80%为基数计算,管理费以合同约定价格为基数计算。
周立新确认无法提供就上述两个项目与发包方的决算单,对三强公司所述有关其自行开票的情况不予认可。
三强公司就主张的运费提供了送货单复印件,送货单载明了运输车辆和货物重量,但未记明运费金额,周立新、高浩良对送货单无异议,认可收到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但提出送货单不能证明三强公司送货至工地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三强公司有负责装货的义务。
针对周立新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收据,三强公司陈述,该公司并未遗漏款项,之所以该公司整理的收款明细与周立新提供的4份收款凭证时间不一致,是由于会计未按照收款凭证出具时间做账。
周立新所提供的2011年1月11日现金100000元收条,该公司实际收款时间为2011年1月5日,收条为事后补写,在该公司提供的收款明细上,对应2011年1月5日到账100000元;2013年8月30日100000元汇款凭证、同日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凭证,对应收款明细为2013年9月3日的两笔100000元;2012年5月21日收据记载的现金37600元和支票20000元,收款明细对应的是2012年5月21日37600元及2012年5月20日130000元中的20000元。
审理中,三强公司虽主张周立新与高浩良为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周立新虽主张三强公司统计的付款不全,但未能提供全部付款凭证。
周立新并认可,涉案工程款一部分由发包方直接汇至三强公司账户,一部分由其直接至发包方领取现金及承兑汇票。
上述事实,有证据(1)-证据(8)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立新与三强公司就山水国际项目、江苏电力工程项目签订的加工合同、安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管理费按照3%收取,税金按照3.5%收取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周立新就山水国际项目应付加工费1494223.24元,材料费485594.53元;江苏电力工程项目应付加工费(扣除部分)634821.4元;名扬外包基地项目应付加工费6358.5元,材料费24250元;东炬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项目应付加工费21239.4元,材料费10838.16元;江海街道项目应付加工费43036元;欧德克斯机械(常熟)有限公司项目应付加工费11999元,材料费45633元;无锡殷巷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项目应付加工费508819.6元,材料费15641.4元;另外,江苏电力工程项目、山水国际项目、无锡殷巷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项目合计退料63414元应予扣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合计为3239040.2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山水国际项目和江苏电力工程项目税金及管理费计算基数;二为运费31278.6元是否应当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两个项目安装协议均约定ldquo;如开票其税金及其他费用全部周立新承担rdquo;,现双方一致确认税金按3.5%收取,山水国际项目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为5500000元,江苏电力工程项目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为9000000元,故税金总额应为507500元,三强公司就山水国际项目以合同价的80%计算税金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费,安装协议约定,ldquo;除加工费外超出部分费用按公司总价(实际决算)收取3%的管理费rdquo;,现双方均无法提供与发包方的决算凭证,故本院按照已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扣除加工费为基数计算管理费,经核算,两个项目管理费合计应为371128元。
故周立新合计应支付的税金和管理费为87862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加工合同约定加工物的交付方式及地点为周立新自提,现三强公司虽提供了加工物送货单,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三强公司垫付运费及运费金额情况,故本院对三强公司主张的运费31278.6元不予支持。
关于周立新付款情况,经审查,周立新未能就其主张的付款情况提供全面的证据予以证明,现三强公司自认周立新已付款3942298.56元,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周立新所提供的4份付款凭证,因不能全面反映其付款情况,且凭证反映的付款时间包含在三强公司整理的付款明细内,又三强公司对4份付款凭证与付款明细的对应关系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周立新主张的上述4份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系三强公司所遗漏不予采纳。
关于高浩良应否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三强公司主张周立新与高浩良为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的加工合同、安装协议均是周立新与三强公司签订,故三强公司要求高浩良与周立新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立新合计应向三强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75369.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强公司给付175369.6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三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二项合计8270元,由三强公司负担3639元,周立新负担4631元(三强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4631元由周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times;times;times;05)。
审 判 长 王碧云 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超云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无锡三强宏盛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三强宏盛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07月12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邬建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环保设备、机电设备的研发、销售、安装及技术服务;环保工程成套设备、五金、灯具、建材、橡塑制品、金属材料、消毒设备、消毒剂(不含危险品)、净水剂的销售;环境污染治理;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的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等。

无锡木木家具有限公司

无锡木木家具有限公司是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办公环境全程服务商,公司位于无锡太湖湖畔。
公司主营:酒店家具、办公家具、酒吧家具、KTV家具、剧院会场家具。
坚持创造“绿色、人性、科技”的办公家具为经营宗旨,把人体工学、环保理念及企业自身的文化元素结合运用到办公环境的设计解决方案中,为客户创造人性舒适、健康高效的办公生活环境。
公司率先通过了IS014000环境管理体系国内认证,IS09001质量管理认证及环保认证。
同时携手国外知名家具品牌,丰富完善系统产品线,致力成为高端办公家具市场的中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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