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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柴林林,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网络销售:家用电器、五金制品、厨房用品等。
法定代表人余春晖,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服装批发;服装辅料批发;头饰批发;鞋批发;帽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批发;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卫生盥洗设备及用具批发;清洁用品批发;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陶瓷、玻璃器皿批发;灯具、装饰物品批发;家用电器批发;钟表批发;眼镜批发;箱、包批发;家具批发;婴儿用品批发;家居饰品批发;观赏鸟器材及用品批发;宠物用品批发;文具用品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自行车批发;玩具批发;游艺及娱乐用品批发;乐器批发;照相器材批发;其他文化娱乐用品批发;机械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批发;摩托车零配件批发;五金产品批发;货架批发;计算机零配件批发;软件批发;办公设备耗材批发;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产品批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服装零售;服装辅料零售;头饰零售;鞋零售;帽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化妆品零售;眼镜零售;箱、包零售;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自行车零售;钟表零售;陶瓷、玻璃器皿零售;清扫、清洗日用品零售;日用灯具零售;婴儿用品零售;木制、塑料、皮革日用品零
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诉刘明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1月20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代理、委托代理、民事责任规定、合同、违约金、免责事由、合同约定、诉讼关键词、审判程序、诉讼请求、陪审、执行案例原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驻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李士绩。
委托代理人:徐相松。
被告:刘明乐。
被告:张德庆。
被告:倪晓琳。
被告:韩贵东。
被告:吴凤芹。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刘明乐、张德庆、倪晓琳、韩贵东、吴凤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乐、张德庆、倪晓琳、韩贵东、吴凤芹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明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7900元、利息8240.41元(利息计段截止2016年6月20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张德庆、倪晓琳、韩贵东、吴凤芹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邮寄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明乐向济南市长清区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借款979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张德庆、韩贵东与长清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明乐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5月5日,信用社更名为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明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900元,利息8240.41元。
被告刘明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张德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倪晓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韩贵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吴凤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情况说明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明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清联社马山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17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为1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7日。
由张德庆、段义国为被告刘明乐的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明乐再次向信用社贷款97900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为此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马)个借字(2015)年第04016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979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3日。
该合同第二条借款方式约定:采用非循环式借款。
借款利率约定: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
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同日,被告张德庆、韩贵东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长马)保字(2015)年第04016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德庆、韩贵东为被告刘明乐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7900元正。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
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5年2月18日向被告刘明乐发放贷款979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9.33333,到期日为2016年2月13日。
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明乐尚欠借款本金979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240.41元。
另查,被告张德庆与被告倪晓琳是夫妻关系,被告韩贵东与被告吴凤芹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倪晓琳、吴凤芹承诺自愿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刘明乐贷款提供担保。
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原告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刘明乐、张德庆、韩贵东与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刘明乐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明乐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979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240.41元,被告刘明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现信用社已更名为原告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原告要求被告刘明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张德庆、韩贵东自愿为被告刘明乐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原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张德庆、韩贵东承担保证责任,未超保证期限,因此,被告张德庆、韩贵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倪晓琳、吴凤芹在贷款时向信用社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刘明乐的贷款提供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倪晓琳、吴凤芹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刘明乐向原告借款,到期没有偿还,原告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刘明乐、张德庆、倪晓琳、韩贵东、吴凤芹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明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97900元。
二、限被告刘明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6年6月20日前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8240.41元。
三、由被告刘明乐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97900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限被告刘明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张德庆、韩贵东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由被告倪晓琳、吴凤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张德庆、倪晓琳、韩贵东、吴凤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刘明乐、张德庆、倪晓琳、韩贵东、吴凤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金朋 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 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车 菲
福建省三明市宏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诉北海市海城区鸿达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2月14日在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规定、合同、诉讼关键词、审判程序、撤诉案例原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宏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荆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秋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
被告:北海市海城区鸿达商行。
经营者:吕维琳。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宏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市海城区鸿达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宏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三明市宏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其欲与北海市海城区鸿达商行庭外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北海市海城区鸿达商行的起诉,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三明市宏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计469.50元,由福建省三明市宏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明健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恩典
河南美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04月27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仝建忠,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房屋租赁;批发零售: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机电设备、酒店家具、办公家具、玻璃钢及制品、不锈钢及制品、计算机软硬件、厨房设备、机械设备、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景观工程施工;幕墙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等。
江门市东美正达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09月30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卢鸿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家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