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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兴酒店家具赵赵

酒店资讯 213

临朐鑫兴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临朐鑫兴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08月11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王庆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用餐桌、餐椅及其配套家具、宾馆客房用配套家具生产、销售等。
临朐鑫兴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山东潍坊市临朐县。

钦州鑫兴酒店

钦州鑫兴大酒店由钦州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筹建成立,酒店总营业面积一万两千多平方米。
总投资一千万元人民币,并于2006年1月16日正式开业。
酒店介绍 钦州鑫兴大酒店座落于钦州市繁华的子材西大街,毗邻汽车总站、火车站,交通极为便利。
楼高9层,酒店拥有装饰精美、宽敞、舒适的豪华套间、单人间、标准间等中高档客房,客房配备完善的客房服务设施,均配有彩电(60多套卫星频道)、空调、独立浴室、长途直拨电话、宽带网、IC卡门锁、烟感报警系统等服务项目。
周边环境 广州会馆约1.02公里 冯子材故居约1.79公里 刘永福故居约2.55公里

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诉赵兴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诉赵兴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2017年1月5日在江苏省泰州市高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代理、民事权利、诉讼关键词、审判程序、撤诉案例原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宝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兴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涛,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兴兵。
原告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兴红、赵兴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叶辉云 二0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宋 琪

李建平诉龙陵县兴鑫硅冶炼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李建平诉龙陵县兴鑫硅冶炼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2月23日在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民事责任规定、合同、诉讼关键词、特殊程序、清算、执行、强制执行案例原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 申请人:李建平。
被执行人:龙陵县兴鑫硅冶炼厂,法定代表人赵映春。
被执行人:沈从幸。
被执行人:赵映春。
被执行人:云南映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从幸。
被执行人: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法定代表人赵映春。
关于李建平与龙陵县兴鑫硅冶炼厂、沈从幸、赵映春、云南映春贸易有限公司、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4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李建平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向申请人偿还借款人民币204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60元,负担执行费22916元。
执行过程中查明: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被执行人龙陵县兴鑫硅冶炼厂的破产申请,并指定龙陵县兴鑫硅冶炼厂清算组为管理人,确定债权申报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上午8时30分,召开地点在龙陵县兴鑫硅冶炼厂。
现被执行人龙陵县兴鑫硅冶炼厂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芒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李建平可持生效法律文书向龙陵县兴鑫硅冶炼厂清算组申报债权。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海军 审判员 胡广学 审判员 赵建韬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左明国

赵社丰诉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案

赵社丰诉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2月13日在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代理、民事责任规定、合同、实际履行、诉讼关键词、证据、证明、审判程序、简易程序、缺席判决案例原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社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尊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丰兴。
被告:丁丰兴。
原告赵社丰诉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丁丰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社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尊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丁丰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社丰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社丰定作款48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判令被告丁丰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丁丰兴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丁丰兴为该公司的股东。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义乌市四海大道提档改造工程之需向原告定作空网格围护。
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围护制作费用48450元。
该款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间支付报酬。
本案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4845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并赔偿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丁丰兴系该公司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社丰定作款48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款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丁丰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丁丰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汉和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聪聪

佛山市头等仓酒店家具有限公司

佛山市头等仓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03月26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
法定代表人赵梓踉,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产销:家具。
许可经营项目: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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