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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蕉城酒店家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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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家具

两者区别 酒店家具与民用家具的区别 酒店家具比民用家具使用损坏要多,客人层次不同,对家具爱护观念也不一致,因此材质要求有很大的区别: 1、酒店家具适宜用用高硬度,耐磨,抗划性好的饰面家具、客房茶几、写字台等,客人往往会在此抽烟,不小心会烫伤家具表面,设计上要尽量考虑台面的防火性能,可用具有防火性能的饰面材料或玻璃;而民用家具一般不需为此考虑。
圈椅面料要考虑阻燃,而民用家具也不需要为此考虑。
2、酒店家具的防水防潮性能要好;而酒店的浴室大多与客房在一起,受湿毛巾、蒸汽、季节变化等影响,会造成家具变形,封边脱落,霉变等,影响家具外观,破坏酒店的形象,直接影响酒店的入住率;而民用家具相对较低。
民用家具与酒店家具保养的区别 酒店家具保养难比民用的要大许多,因为酒店家具跟洗浴区是连为一体的,所以比较容易潮湿,而民用家具则不同,是自己的家具,家庭成员都会相对珍惜.

宁德友缘家具有限公司

公司简介 家具主要产品门类有民用中高端实木家具、软体沙发、床垫、酒店家具、办公家具等;拥有近百位管理、营销、设计、工程技术等中高级专业人才;公司研发能力强,并能迅速将研发成果转化为生产与商业效益;生产流程、工艺技术具备国际先进水平,能适应多品种高品质供货服务需求。
公司致力于打造经营规范、管理科学、品位高端的家具品牌;致力于实现优质产品与专业服务的完美结合,努力满足顾客对家具的个性化消费需求,全力打造温馨舒适的完美家居。
质量理念:高品质、高品位、高标准、零缺陷! 服务理念:顾客的满意就是我们的工作标准;把完美的产品和服务奉献给顾客!

左允斌

左允斌,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福建宁德蕉城人,省委党校在职大学学历,1977年7月入伍,中共党员 。
现任福建省宁德市蕉城政协党组成员、副主席。
人物履历 历任三都公社介溪大队知青, 宁德县粮食局饲料公司职工, 宁德县粮食局人秘股职工, 宁德县公安局政工科干警, 宁德地委党校党政干部专修班学员, 宁德市(县级市)公安局政工科副科长, 蕉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党委副书记、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 三都镇镇长、党委书记, 宁德市(县级市)财政局局长, 蕉城区财政局局长 蕉城政协党组成员、副主席。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诉李建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诉李建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3月15日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 权责关键词 诉讼时效、其他、折价、变卖、拍卖、迟延履行金、执行、缺席判决、简易程序、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证据、第三人、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诉讼关键词、合同约定、免责事由、违约金、合同、民事责任规定、代理、催告、民事行为的效力、权责情节、民商事案例原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05374897G。
主要负责人:李浩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熙,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文。
被告:陈丽。
被告:李碧霞。
被告:赖时清。
被告:宁德市日晨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523425631。
法定代表人:李建文,执行董事。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被告李建文、陈丽、李碧霞、赖时清、宁德市日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晨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熙到庭参加诉讼,李建文、陈丽、李碧霞、赖时清、日晨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建文、陈丽共同偿还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罚息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为58034.61元);2.判令李建文、陈丽共同支付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3.判令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对李碧霞、赖时清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蕉城区商业营业用房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李碧霞、赖时清、日晨贸易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李建文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13xxx7510000),约定: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向李建文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为29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陈丽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
同日,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李碧霞、赖时清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3xxx7503001),约定以李碧霞、赖时清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商业用房设定抵押,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9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5年8月11日及2015年8月12日,日晨贸易公司、李碧霞、赖时清分别向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出具《担保声明书》与《个人担保声明书》,均声明对李建文与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签订的授信金额为290万元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5年8月12日,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李建文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13xxx4601000),陈丽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李建文向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固定还息日,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35%;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2015年8月12日,李建文向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出具290万元的借款借据,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建文指定账户汇入借款29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李建文自2015年9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于2016年3月20到期。
截止2016年7月1日,李建文已欠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贷款本息共计2958034.61元,其中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57240.31元、罚息794.3元。
李建文、陈丽、李碧霞、赖时清、日晨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欠款清单、《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抵押人承诺函》、《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声明书》、律师代理费发票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建文与陈丽系夫妻关系。
2015年8月11日,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李建文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13xxx7510000),约定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向李建文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为29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陈丽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
同日,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李碧霞、赖时清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3xxx7503001),约定以李碧霞、赖时清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商业用房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9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5年8月11日,日晨贸易公司向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出具《担保声明书》,声明对李建文与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签订的授信金额为290万元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期限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
2015年8月12日,李碧霞、赖时清分别向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声明对李建文与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签订的授信金额为290万元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8月12日,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李建文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13xxx4601000),陈丽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李建文向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固定还息日,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35%;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2015年8月12日,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依约向李建文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90万元。
借款到期后,李建文未按约还款。
截止2016年7月1日,李建文尚欠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罚息计58034.61元。
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李建文、陈丽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李碧霞、赖时清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李碧霞、赖时清向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日晨贸易公司向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出具《担保声明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或声明书内容履行义务。
截止2016年7月1日,李建文尚欠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罚息计58034.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诉请李建文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
李碧霞、赖时清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有权以李碧霞、赖时清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蕉城区商业营业用房在债权数额29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李碧霞、赖时清、日晨贸易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并未超过李碧霞、赖时清、日晨贸易公司的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李碧霞、赖时清、日晨贸易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主张李建文、陈丽承担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碧霞、赖时清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李碧霞、赖时清应当对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李建文、陈丽、李碧霞、赖时清、日晨贸易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建文、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及截止2016年7月1日利息、罚息58034.61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双方订立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李建文、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李建文、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若李建文、陈丽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期限还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有权以李碧霞、赖时清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蕉城区商业用房在债权数额29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李碧霞、赖时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建文、陈丽追; 六、宁德市日晨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建文、陈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5元,减半收取15232.5元,由李建文、陈丽、李碧霞、赖时清、宁德市日晨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信钱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玉松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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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诉蒋雅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诉蒋雅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5月2日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 权责关键词 诉讼时效、其他、折价、变卖、拍卖、迟延履行金、执行、缺席判决、简易程序、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证据、第三人、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诉讼关键词、合同约定、免责事由、违约金、合同、民事责任规定、代理、催告、民事行为的效力、权责情节、民商事案例原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05374897G。
主要负责人:李浩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熙,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雅珍。
被告:陈言东。
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富翔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王路1号(天安经典)7幢16号。
经营者:蒋雅珍。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被告蒋雅珍、陈言东、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富翔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富翔建材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熙到庭参加诉讼,蒋雅珍、陈言东、富翔建材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雅珍、陈言东立即共同偿还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2498496.11元及利息、罚息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6日为159676.14元);2.判令蒋雅珍、陈言东共同支付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对蒋雅珍、陈言东提供的抵押物即宁德市蕉城区房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富翔建材经营部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蒋雅珍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13xxx5810000),约定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向蒋雅珍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为26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陈言东为共同债务人。
同日,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蒋雅珍、陈言东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3xxx5803001),约定蒋雅珍、陈言东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6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5月30日,富翔建材经营部向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出具《担保声明书》,声明对蒋雅珍与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签订的授信金额为260万元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期限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清偿之日止。
2016年3月21日,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蒋雅珍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13xxx2401000),约定蒋雅珍向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固定还息日,陈言东为共同债务人。
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连续发生三期违约后,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借款定价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浮动方式同合同借款利率定价公式确定的浮动定价方式。
2016年5月31日,蒋雅珍向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出具260万元的借款借据,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蒋雅珍指定账户汇入借款26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蒋雅珍自2016年4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于2016年5月到期。
截止2017年2月6日,蒋雅珍已欠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贷款本息共计2658172.25元,其中本金2498496.11元、罚息159676.14元。
蒋雅珍、陈言东、富翔建材经营部未作答辩。
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欠款清单、《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担保声明书》、律师代理费发票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雅珍与陈言东系夫妻关系。
2013年5月30日,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蒋雅珍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编号13xxx5810000),约定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向蒋雅珍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为26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陈言东为共同债务人。
同日,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蒋雅珍、陈言东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3xxx5803001),约定蒋雅珍、陈言东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26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5月30日,富翔建材经营部向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出具《担保声明书》,声明对蒋雅珍与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签订的授信金额为260万元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期限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清偿之日止。
2016年3月21日,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蒋雅珍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13xxx2401000),约定蒋雅珍向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固定还息日,陈言东为共同债务人。
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连续发生三期违约后,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借款定价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浮动方式同合同借款利率定价公式确定的浮动定价方式。
2016年5月31日,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依约向蒋雅珍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60万元。
借款到期后,蒋雅珍未按约还款。
截止2017年2月6日,蒋雅珍尚欠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息共计2658172.25,其中本金2498496.11元,利息、罚息计159676.14元。
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蒋雅珍、陈言东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富翔建材经营部向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出具的《担保声明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或声明书内容履行义务。
截止2017年2月6日,蒋雅珍尚欠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2498496.11元,利息、罚息计159676.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诉请蒋雅珍偿还借款本金2498496.1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
蒋雅珍、陈言东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有权以蒋雅珍、陈言东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蕉城区房产在债权数额2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富翔建材经营部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并未超过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富翔建材经营部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主张蒋雅珍、陈言东承担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蒋雅珍、陈言东、富翔建材经营部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雅珍、陈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2498496.11元及截止2017年2月6日利息、罚息159676.14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双方订立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蒋雅珍、陈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 三、若蒋雅珍、陈言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还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有权以蒋雅珍、陈言东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蕉城区房产在债权数额2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富翔建材经营部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蒋雅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5元,减半收取14052.5元,由蒋雅珍、陈言东、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富翔建材经营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信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廖玉松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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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诉陈兴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诉陈兴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3月15日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 权责关键词 诉讼时效、其他、折价、变卖、拍卖、迟延履行金、执行、缺席判决、简易程序、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证据、第三人、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诉讼关键词、合同约定、免责事由、违约金、合同、民事责任规定、代理、催告、民事行为的效力、权责情节、民商事案例原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05374897G。
主要负责人:李浩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熙,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兴泾。
被告:郑德强。
被告:姚辉舜。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东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99024144Q。
法定代表人:陈兴泾,执行董事。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被告陈兴泾、郑德强、姚辉舜、福建省宁德市东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农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熙到庭参加诉讼,陈兴泾、郑德强、姚辉舜、东升农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兴泾偿还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941344.38元及利息、罚息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为74030.41元);2.判令陈兴泾支付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3.判令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对郑德强、姚辉舜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蕉城区房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郑德强、姚辉舜、东升农业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9日,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陈兴泾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13xxx8810000),约定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向陈兴泾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为95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同日,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郑德强、姚辉舜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3xxx8803001),约定以郑德强、姚辉舜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42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2年10月29日,郑德强、姚辉舜、东升农业公司分别向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及《担保声明书》,均声明对陈兴泾与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签订的授信金额为95万元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9月24日,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陈兴泾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13xxx4401000),约定:陈兴泾向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固定还息日,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4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2014年9月26日,陈兴泾向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出具95万元的借款借据,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陈兴泾指定账户汇入贷款95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
陈兴泾自2014年10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于2015年8月26到期,截止2016年5月19日,陈兴泾已欠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贷款本息共计1015374.79元,其中借款本金941344.38元、利息6629.68元、罚息67400.73元。
陈兴泾、郑德强、姚辉舜、东升农业公司未作答辩。
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欠款清单、《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国土资他项权证》、《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声明书》、股东会决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陈兴泾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13xxx8810000),约定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向陈兴泾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为95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同日,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郑德强、姚辉舜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3xxx8803001),约定以郑德强、姚辉舜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9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2年10月29日,郑德强、姚辉舜分别向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对陈兴泾与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签订的授信金额为95万元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东升农业公司向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出具《担保声明书》,声明对陈兴泾与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签订的授信金额为95万元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清偿之日止。
2014年9月24日,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陈兴泾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13xxx4401000),约定:陈兴泾向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固定还息日,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4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2014年9月26日,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依约向陈兴泾指定账户发放贷款95万元。
借款到期后,陈兴径未按约还款。
截止2016年5月19日,陈兴泾尚欠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941344.38元,利息、罚息计74030.41元。
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陈兴泾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郑德强、姚辉舜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郑德强、姚辉舜、东升农业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和《担保声明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或声明书内容履行义务。
截止2016年5月19日,陈兴泾尚欠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941344.38元,利息、罚息计74030.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诉请陈兴泾偿还借款本金941344.3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
郑德强、姚辉舜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有权以郑德强、姚辉舜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蕉城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债权数额9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郑德强、姚辉舜、东升农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并未超过郑德强、姚辉舜、东升农业公司的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郑德强、姚辉舜、东升农业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主张陈兴泾承担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郑德强、姚辉舜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郑德强、姚辉舜应当对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陈兴泾、郑德强、姚辉舜、东升农业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兴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941344.38元及截止2016年5月19日利息、罚息74030.41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双方订立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陈兴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陈兴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若陈兴径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期限还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有权以郑德强、姚辉舜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蕉城区房产在债权数额9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郑德强、姚辉舜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兴径追偿;六、福建省宁德市东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兴径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0元,减半收取6970元,由陈兴泾、郑德强、姚辉舜、福建省宁德市东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信钱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玉松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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