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翰酒店家具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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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者区别 酒店家具与民用家具的区别 酒店家具比民用家具使用损坏要多,客人层次不同,对家具爱护观念也不一致,因此材质要求有很大的区别: 1、酒店家具适宜用用高硬度,耐磨,抗划性好的饰面家具、客房茶几、写字台等,客人往往会在此抽烟,不小心会烫伤家具表面,设计上要尽量考虑台面的防火性能,可用具有防火性能的饰面材料或玻璃;而民用家具一般不需为此考虑。
圈椅面料要考虑阻燃,而民用家具也不需要为此考虑。
2、酒店家具的防水防潮性能要好;而酒店的浴室大多与客房在一起,受湿毛巾、蒸汽、季节变化等影响,会造成家具变形,封边脱落,霉变等,影响家具外观,破坏酒店的形象,直接影响酒店的入住率;而民用家具相对较低。
民用家具与酒店家具保养的区别 酒店家具保养难比民用的要大许多,因为酒店家具跟洗浴区是连为一体的,所以比较容易潮湿,而民用家具则不同,是自己的家具,家庭成员都会相对珍惜.
儿童影楼家具:儿童摄影专用道具家具 【酒店家具】 酒店豪华套房家具:酒店桌布、酒店椅套、酒店屏风、酒店茶水柜、酒店茶几、标准商务套房家具 酒店沙发:咖啡厅沙发、KTV包房沙发、总统套房沙发、酒店卧房沙发、酒店大厅散座沙发、酒店大堂沙发 酒店茶几: 实木酒店茶几、玻璃酒店茶几、复合板酒店茶几、金属酒店茶几、水晶酒店茶几、藤木酒店茶几 酒店茶水柜:实木酒店茶水柜、玻璃酒店茶水柜、复合板酒店茶水柜、金属酒店茶水柜、水晶酒店茶水柜、藤木酒店茶水柜 酒店屏风:实木酒店屏风、玻璃酒店屏风、复合板酒店屏风、金属酒店屏风、水晶酒店屏风、藤木酒店屏风、艺术画酒店屏风 酒店椅套:布面椅套 酒店转盘:玻璃转盘 【酒吧家具】
竺燕诉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1月12日在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民事行为的效力、无效、代理、委托代理、民事责任规定、合同、违约金、免责事由、合同约定、诉讼关键词、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证明、审判程序、陪审、反诉案例原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反诉被告)竺燕。
委托代理人张传刚、侯俊,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8830680。
。
负责人戴惠荣,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7091438。
。
法定代表人李胜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庆、朱智,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吴洪有。
委托代理人刘艳。
系第三人吴洪有妻子。
第三人戴惠荣。
原告竺燕诉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吴洪有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本院据其申请,通知吴洪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提出反诉,经审查,反诉符合反诉条件,故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燕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刚,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庆、朱智,第三人吴洪有到庭参加了诉讼。
后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认为戴惠荣是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情的人,申请追加戴惠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通知戴惠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燕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刚、侯俊,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庆、朱智,第三人吴洪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戴惠荣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反诉辩)称: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系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禄劝的分公司。
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441422元购买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开发的禄劝屏山镇咪油村委会永平村小组掌鸠河世纪中心2幢31层03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29.83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20日支付了房款。
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
但至今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
故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2、被告在交房后90日内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3、被告给付因迟延交房产生的违约金154515元。
被告的反诉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辩(反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第三人戴惠荣与原告之间系借贷关系。
2014年5月19日,第三人戴惠荣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原告为确保自己债权得以实现,操纵借款人戴惠荣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回购合同》,将被告开发建设的禄劝屏山镇咪油村委会永平村小组掌鸠河世纪中心房产备案到原告名下作为担保。
原告与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竺燕与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3103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
2、由原告竺燕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吴洪有述称:掌鸠河世纪中心2幢31层03号房是第三人吴洪有购买,并且已支付了房款。
第三人戴惠荣未陈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告竺燕与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竺燕购买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掌鸠河世纪中心2幢31层03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29.83平方米;按套计价,总价款为441422元;原告竺燕于2014年5月19日前,一次性将441422元支付给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竺燕。
合同签订后,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收据》给原告竺燕收执。
原告竺燕与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于2014年5月20日在禄劝自治县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登记备案。
2014年5月20日,原告竺燕通过银行将2000万元转到第三人戴惠荣的账户内。
2014年5月20日,原告竺燕、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戴惠荣三方又签订了《房屋回购合同》,回购合同约定:原告竺燕向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购房屋28套,总价款38881936元;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有权在2014年9月19日前向原告竺燕回购,回购总价款2000万元,回购权保留款项为400万元。
2014年6月24日,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转款100万元给原告竺燕。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与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每平方米的价格,而是约定一口价441422元,此种售房方式与一般房地产交易习惯不符。
原告竺燕与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将购房款转到第三人戴惠荣的账户内,且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次日即签订《房屋回购合同》,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其开发房地产的目的是出售,而出售出去又回收,也与一般房地产交易习惯不符。
发票是交易真实发生的证明,在不动产交易中,发票是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竺燕主张与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已付清房款,但原告竺燕一直不向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索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没有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行为,说明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否认房产交易的真实性;原告竺燕与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本应支付房款,但原告竺燕不但未向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支付房款,而是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给其100万元,原告竺燕对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向其支付的100万元的款项性质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综上所述,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与原告竺燕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实质系以签订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方式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故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
本案中,因原告竺燕提起的本诉请求及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均系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竺燕的起诉及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的反诉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竺燕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9759元,退还原告竺燕;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反诉原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审 判 员 兰 芳 人民陪审员 李忠慧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逻辑
王桂泽,男,彝族,1965年8月生于云南禄劝,大学学历(毕业于中央党校函授学院政法专业),1986年7月参加工作,1985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现任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兼)。
人物履历 曾任禄劝县纪委办公室副主任、主任,禄劝县委办公室副主任,禄劝县计划与经济贸易局局长,禄劝县人民政府县长助理,禄劝县委常委、副县长,禄劝县人民政府县长等职。
2019年01月,任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2019年12月,兼任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兼)。
任免信息 2019年12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决定:王桂泽同志兼任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许加健,男,汉族,1977年4月生,中共党员,省委党校研究生学历,1997年8月参加工作。
云南禄劝人,2001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现任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党工委委员、党群工作部部长人物履历 1993.09-1997.08 昆明市城建学校道路桥梁设计专业学习 1997.08-2002.09 禄劝县屏山镇先后任扶贫专干、团委书记 2002.09-2006.07 禄劝县委组织部干部科科长 2006.07-2008.09 禄劝县委组织部部务委员(副科级) 2008.09-2011.03 禄劝县转龙镇党委副书记、副镇长、代理镇长、镇长 2011.03-2013.10 禄劝县转龙镇党委书记 2013.10-2015.11 昆明倘甸产业园区、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党群工作部部长 2015.11-2019.01 昆明倘甸产业园区、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党工委委员、党群工作部部长 2019.01-2019.06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党工委委员、工委组织部部长2019.06-2020.08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党工委委员、工委组织部部长、工委宣传部部长、工委统战部部长 2020.08-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党工委委员、党群工作部部长 职务任免 经研究,该同志拟任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党工委组织部部长。
昆明禄劝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李加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2月23日在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 权责关键词 撤诉、审判程序、诉讼关键词、合同、民事责任规定、权责情节、民商事案例原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昆明禄劝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041052-0。
住所地禄劝。
法定代表人刘正会,经理。
被告李加瑞。
本院在审理原告昆明禄劝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加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昆明禄劝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明禄劝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昆明禄劝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李志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