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欧酒店家具案例
123迪欧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迪欧建德市迪欧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铜陵中山迪欧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博森迪欧家具有限公司迪欧家具集团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以创新研发为先导,科技制造与营销服务为核心的科创型家具企业,业务版图以办公家具为核心,覆盖酒店家具、医养家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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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特点 产品的材料结构设计同外观设计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不同的材料结构或多或少的影响着产品的外观效果,外观设计的要求又反过来制约着材料的灵活运用。
不同档次的酒店对这方面的要求各不相同,高档次的酒店对材料的选用有极严格的要求。
相应档次的酒店有相应的酒店家具验收标准。
所以首先让我们分析一下酒店家具方案的形成和不同档次酒店的家具验收程序。
酒店配套家具一般包括客房家具,餐饮家具,公共空间家具,会议家具等。
客房家具又分标准间家具,套房家具,总统套房家具。
这里着重讨论酒店家具中占比例最重的客房家具。
含水率:酒店家具的含水率不得超过12%,含水率高了,木材容易翘曲、变形。
一般消费者购买时,没有测试仪器,可以采取手摸的方法,用手摸摸酒店家具底面或里面没有上漆的地方,如果感觉发潮,那么含水率起码在50%以上,根本不能用。
建议您一个办法是可以往木材没上漆处洒一点水,如果洇的慢或不洇,说明含水率高。
家具结构:小件酒店家具,如椅子、凳子、衣架等在挑选时可以在水泥地上拖一拖,轻轻摔一摔,声音清脆,说明质量较好;如果声音发哑,有劈哩叭啦的杂音,说明榫眼结合不严密,结构不牢。
写字台、桌子可以用手摇晃摇晃,看看稳不稳。
沙发可坐一坐,如果坐上一动就吱吱扭扭地响,一摇就晃的,是钉子活,用不了多长时间。
方桌、条桌、椅子等腿部都应该有四个三角形的卡子,起固定作用,挑选时可把桌椅倒过来看一看,包布椅可以用手摸一摸。
蓝月亮酒店家具是一种工程项目设计,工程项目设计是指在承接工程项目时与室内环境进行的配套设计,需要直接考虑室内功能和环境的融洽。
简介 本文着重讨论酒店家具设计方案已比较明确的前提下,根据企业的实际制作情况在不影响产品的功能,外观效果及其它有关要求的前提下,对现有设计方案的再分解,根据工厂工序加工和材料特性,对产品进行合理,高效的结构设计,对材料进行合理运用,为产品的高质量低成本进行技术上的探讨。
产品特点 产品的材料结构设计同外观设计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不同的材料结构或多或少的影响着产品的外观效果,外观设计的要求又反过来制约着材料的灵活运用。
不同档次的酒店对这方面的要求各不相同,高档次的酒店对材料的选用有极严格的要求。
相应档次的酒店有相应的酒店家具验收标准。
所以首先让我们分析一下酒店家具方案的形成和不同档次酒店的家具验收程序。
酒店配套家具一般包括客房家具,餐饮家具,公共空间家具,会议家具等。
客房家具又分标准间家具,套房家具,总统套房家具。
这里着重讨论酒店家具中占比例最重的客房家具。
佛山市锦富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毛建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酒店家具(不含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及《南海区产业导向目录》中限制类和禁止类项目)等。
佛山市龙投粤洋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于2019年04月24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吴培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制造(酒店家具);其他家庭用品批发(家具批发),家具零售;贸易代理(以上各项不含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钢铁生产、《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及《南海区产业导向目录》中限制类和禁止类项目)等。
宁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诉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1月26日在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代理、民事责任规定、合同、违约金、承担民事责任形式、支付违约金、免责事由、合同约定、诉讼关键词、证据、证明、自认、质证、审判程序、诉讼请求、陪审、简易程序、反诉、执行案例原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宁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招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文,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康,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根。
原告宁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江、董必文及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康、钱金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开化国际大酒店项目签订了《家具订购合同》、《17-23楼固装活动家具订购合同》两份,其中《家具订购合同》项下合同总价共计4660000元、《17-23楼固装活动家具订购合同》项下合同总价共计4570000元。
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又根据被告实际需要增补了点歌台、铝合金吊顶、家具,价款分别为88200元、22000元、79150元。
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已按约将上述合同项下及增补家具按被告要求送达验收并安装完成。
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结算确认《家具订购合同》及《17-23楼固装活动家具订购合同》结算总价分别为4748200元(含增补点歌台金额)、4671150元(含增补铝合金吊顶、家具增补金额),其中《家具订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总价下浮2%后价格为4653236元。
被告就签订的《家具订购合同》及《17-23楼固装活动家具订购合同》分别支付货款2150000元、3220290元。
被告就开化国际大酒店项目尚欠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款项共计3954096元(含质保金466219.3元,到期应付款项3487876.7元)。
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0月2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所欠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3954096元家具货款,于2015年10月22日起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履行上述债务。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共计3487876.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并不确定,故原告与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成立,被告并不认可该债权转让。
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属实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但目前为止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结算。
原告提供的被告现场确认的活动家具的清单上并没有单价,根据被告确认,实际收到的活动家具与合同上约定的家具总价相差70多万。
原、被告签订的《17-23楼固装活动家具订购合同》中固装家具是有工程量清单的,但是实际在工程施工中工程量已经变更,应该按照实际增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被告确认固装家具工程总价减少了20多万。
其次,两份合同里约定的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宁波欧文家具也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但是还没有支付的部分也应该先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才能支付。
再次,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后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制作并交付家具,两份合同中的家具木皮没有使用天然木皮,木皮厚度并没有60s。
还有许多质量问题比如木皮起皱等,原告应该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家具予以降价。
且按照合同中约定,固装家具与活动家具的交付都有期限,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延期交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关于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家具价格、总量及增补家具及工程量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家具订购合同》、《17-23楼固装活动家具订购合同》各一份、开化国际大酒店4层增加活动家具报价清单、工程联系确认单、增加家具报价清单。
(二)关于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交付活动家具、固装活动家具工程结算并交付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开化国际大酒店1-5楼活动家具验收清单、开化国际大酒店17-23层家具验收清单各一份、家具验收交付单两份、酒店家具工程结算书01、02号两份、增值税发票五十五份、协议书三份。
(三)关于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送达凭证各一份。
(四)关于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交付的家具存在质量及延期交付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是:函、活动家具的问题说明、欧文家具问题检查结果、证明各一份,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联络单一份。
针对原告宁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17-23楼固装活动家具订购合同》缺少合同附件即家具清单,且按照合同约定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逾期完工,应该承担违约金。
关于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家具验收清单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家具的数量并不能证明家具的质量。
酒店家具工程结算书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该出具详细的工程结算书,而不是如此简单的结算单,结算单上的签名被告并不清楚。
被告对协议书中以房抵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以房抵款并不能免开增值税发票,这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
关于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并未结算,仍然是不确定的,所以债权无法转让。
关于证据(四),被告对函、活动家具的问题说明、欧文家具问题检查结果、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解决被告所定做家具的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对于有质量问题的家具应该减少价款。
对于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联络单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宁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宁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所交付的活动家具及固装家具的数量及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家具订购合同》有规格及数量出入明细表、《17-23楼固装活动家具订购合同》有规格及数量出入明细表、17-23楼家具清单各一份。
(二)关于宁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所交付的活动家具及固装家具的质量问题,提交的证据为:宁波欧文活动家具问题汇总。
针对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宁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一),两份《有规格及数量出入明细表》都是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
对17-23楼家具清单原告无异议。
关于证据(二),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问题汇总原告虽已签收,但当时签收的时候并没有核实,之后原告也进行了回复,对于确实存在问题的家具原告也进行了修补,被告也进行了确认。
依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家具订购合同》及《17-23楼固装活动家具订购合同》中家具是否为天然木皮以及木皮厚度进行鉴定。
2016年11月15日,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质量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1、鉴定对象的木皮属天然木皮符合合同约定;2、鉴定对象的木皮厚度不足0.6mm,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宁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鉴定报告书中负责鉴定的三名鉴定人员只有一人有木制品鉴定的资质,其他二人并没有,且在制作家具的木皮都是按约定厚度进货的,制作后木皮厚度不一致存在误差也是允许的,对鉴定报告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鉴定人员资质情况一份、欧文家具公司进料入库检验单、送货单一组予以证明。
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反驳证据不予认可,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家具订购合同》、《17-23楼固装活动家具订购合同》、开化国际大酒店4层增加活动家具报价清单、工程联系确认单、增加家具报价清单、开化国际大酒店1-5楼活动家具验收清单、开化国际大酒店17-23层家具验收清单各一份、家具验收交付单两份、增值税发票五十五份、协议书三份、17-23楼家具清单等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17-23楼固装活动家具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定做开化国际大酒店项目17-23楼固装、活动家具,合同包干总货款为4570000元。
2014年9月13日,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家具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4660000元(含附件报价中玻璃转盘价格46220元,ktv包厢黑白根台面价格45580元)。
该合同约定本合同范围内(含附件清单)的所有单价均为固定单价,无论市场价格涨跌与否,清单中价格均不再进行增、减调整。
最终结算总价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同意下浮2%。
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家具板材木皮采用60s厚度的天然木皮;质保金为余款5%;未经甲方(即被告)允许变更产品标准或乙方(即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规格、材质及相关质量、技术标准,甲方有权扣除总货款的百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等相关条款。
后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又根据被告实际需要增补了点歌柜、铝合金吊顶、家具价格分别为88200元、22000元、79150元。
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两份合同中的活动、固装家具及增补家具的制作,并经过被告验收。
2015年4月25日,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酒店家具工程结算书》两份,对《家具订购合同》及《17-23楼固装活动家具订购合同》及增补工程中的家具总价进行结算,其中《家具订购合同》家具工程结算总价为4748200元(含增补点歌台金额)、《17-23楼固装活动家具订购合同》家具工程结算总价为4671150元(含增补铝合金吊顶、家具增补金额)。
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收上述两份结算书。
被告已经支付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家具款5370290元。
2015年10月22日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所欠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3954096元家具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0月23日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
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并生效。
(二)本案债权金额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送达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送达被告,该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效力,被告认为债权不确定,可就债权数额向原告提出抗辩。
故对被告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有关《家具订购合同》、《17-23楼固装活动家具订购合同》以及增补部分的家具价款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中约定家具均经过被告验收,被告在原、被告认可的开化大酒店一楼活动家具验收清单中注明家具齐全,且其在结算前未对家具价格及规格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家具订购合同有规格及数量出入明细表》中其自身核算的金额为4774832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依照《家具订购合同》家具工程总价4748200元(含增补点歌台金额)支付价款,被告自认的金额明显超出原告主张的金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17-23楼固装活动家具订购合同》活动、固装家具的价款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合同对价款均约定为依照包干总价确定,对增补部分价格亦做出明确约定。
被告对17-23楼固装、活动家具及增补家具、铝合金吊顶进行了验收后,并未提出异议。
综上,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形成《酒店家具工程结算书》,且被告已经签收,被告并未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本院对《酒店家具工程结算书》予以确认,认定其可作为债权金额结算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两份《有规格及数量出入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家具订购合同中均约定如甲方对乙方各阶段的产品质量有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下达给乙方整改,乙方应及时整改,不能达到要求的,合同继续履行,直至整改符合要求。
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乙方损失的,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扣罚合同总价5%作为赔偿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故对被告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合同中家具所用木皮是否天然木皮及厚度的鉴定报告书是由在法院主持下选择并经原、被告认可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机构也是符合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鉴定中也考虑了实际误差问题,故对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可。
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家具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规格,被告主张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减少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规格、材质及相关质量、技术标准,甲方有权扣除总货款的百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被告可扣除货款3%作为违约金。
至于被告增补家具部分,原、被告并未对家具木皮有相关规定,故对增补家具应该按原、被告结算的费用计算。
被告提出的逾期交付的问题,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因被告对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交付应该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查明的相关事实,综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取得的债权:1、《家具订购合同》家具款4201456元(按合同总价4660000元下浮2%后扣除5%质保金、3%违约金计算);2、增补点歌台82114.2元(按合同价88200元下浮2%后扣除5%质保金计算);3、《17-23楼固装活动家具订购合同》家具款4204400元(按合同总价4570000元扣除5%质保金、3%违约金计算);4、铝合金吊顶20900元(按合同价22000元扣除5%质保金计算);5、增补家具75192.5元(按合同价79150元扣除5%质保金计算)。
上述五项合计8584062.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370290元,还应支付321377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213772.7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03元,由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宁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已交纳),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伟国 代理审判员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汪丁良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曼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