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卖酒店家具的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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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周刚整理的文章,刚好回答你的问题——《成都家居逛街地图》 起因是最近一直有住友问我,我家的家居家具等都是哪里买的,就想着什么时候做个购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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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三大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现已有10多年的历史。
三大家具: 成都三大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现已有10多年的历史,是一家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注册的企业。
成都三大家具公司位于天府之国成都,在太平园家私广场E区,各种办公家具货 源充足,供客户选择。
公司凭着良好的信用、优良的服务与多家企业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
三大家具公司是广东东诚兴家具公司的分公司,现在有员工300多拥有(三大R)(海帮R)(东成兴R)三大家具品牌商标,是一家设计、生产、销售、安装及配套服务于一体的现代高档办公家具企业。
公司拥有德国、意大利进口生产设备,一流的专业设计队伍.高职称技术管理人员,专业生产高档油漆系列、现代屏风胶板系列、酒店家具、沙发转椅系列、公共座椅休闲椅系列产品。
主营:广东制造办公家具;书柜;大班台;电脑桌椅;会议椅;礼堂椅;酒店家具;学生桌椅;会议桌;办公沙发;茶几;屏风等。
(承接各类办公家具设计定做) 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家私城E区南桥二路85-87号
成都雅固家具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酒店家具定制的企业,拥有从事多年中高端酒店家具设计和生产的技术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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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的风险控制和过程控制体系,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交货时间。
秉承“以品质和工艺留住客人,以品位和品德赢得朋友”的经营理念,做好一单生意、结交一方朋友,不辜负每一位客户的信任。
成都雅固家具主要产品有:酒店家具、宾馆家具、会所家具、售楼部家具、样板房家具、全屋定制家具
成都祥亨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成立与中国四川省成都市,主要以生产办公家具,酒店家具,个人定制家具为一体的生产形企业,销售电子设备、家具等业务。
祥亨家具公司的主要业务有生产:办公家具、酒店家具、教育教学家具;销售:家具、电子设备,办公耗材等。
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诉成都惠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1月13日在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 权责关键词 执行、陪审、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质证、证明、证据、诉讼关键词、合同约定、免责事由、过错、侵权、违约金、合同、民事责任规定、委托代理、代理、权责情节、民商事案例原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惠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跃强,职务不详。
被告:杨柳。
被告:李洪。
原告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成都惠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腾公司)、杨柳、李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被告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腾公司、杨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腾公司支付所欠的租赁费1005821.5元(截止2017年1月12日,含上下车费、维修费);2、被告惠腾公司立即归还所欠的架料:架管11691.7米,扣件17368套,顶托243套,管接头559个,并支付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3、判令被告惠腾公司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租赁费付清时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7月22日为229852元);4、判令被告杨柳、李洪对被告惠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惠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合同就租赁物的品名、单价、违约责任、租金支付等作了约定。
被告杨柳、李洪为担保人。
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料义务,提供相应的架料供被告惠腾公司位于四川省双流县XX镇XX星村XX酒店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使用。
截止2017年1月12日,扣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9月29日共支付的租金100000元,尚欠租金1005821.5元未付,架管11691.7米,扣件17368套,顶托243套,管接头559个未归还。
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就未付租金全额部分按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起诉时调整为日千分之一。
被告杨柳、李洪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洪辩称,被告惠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李洪、杨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是事实。
后被告惠腾公司、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李洪、杨柳签了协议,解除了被告李洪、杨柳的担保责任,被告李洪、杨柳将其经手的租赁物移交给了被告惠腾公司,被告惠腾公司也另行指定了领退料人。
因此,被告李洪、杨柳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惠腾公司、杨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惠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兴达公司向被告惠腾公司出租建筑周转材料,用于四川省双流县XX镇XX村XX酒店游客接待中心配套设施工程,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方(被告惠腾公司)需继续使用时,如承租方不来办理续租合同,视该合同继续履行,租赁费及其它一切费用按本合同执行,损坏丢失财产的租赁费计算至支付赔偿款之日止。
承租方每完成20栋主体时付所产生租金的50%,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余款及其它所产生的费用。
承租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应向出租方(原告兴达公司)偿付总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费按每月累计计算违约金,计算到付清所有欠款的当日停收违约金。
担保人应承担架料归还及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费、违约金及其它费用的连带责任。
租赁费单价为架管每天0.008元/米、扣件每天0.007元/套、顶托每天0.05元/套、管接头每天0.005元/个。
承租方在合同中指定杨柳、李洪为领退料和租金结算经办人,后又另行指定了高波、陈守文、陈守策、曾洋、杨大和、谭宗毅为领退料和租赁费等结算经办人。
被告惠腾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杨柳、李洪作为被告惠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兴达公司向被告惠腾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被告惠腾公司指定的领退料和租赁费等结算经办人杨柳、李洪、杨大和、陈守策、陈守文分别在每月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每月所产生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以及租赁物的数量直至2016年2月19日。
被告惠腾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60000元,2015年9月29日支付40000元,共计支付租金100000元。
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兴达公司租金339257.36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惠腾公司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惠腾公司尚欠原告兴达公司租金1005821.5元,架管11691.7米、扣件17368套、顶托243套、管接头559个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兴达公司提交的本院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租金计算清单原件三十九页、退料清单原件十四页、指定经办人的委托书原件两份、高波、陈守文、陈守策、曾洋、杨大和、谭宗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惠腾公司、杨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一、对合同效力的认定。
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惠腾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对租赁费及未归还租赁物的认定。
庭审已查明,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惠腾公司尚欠原告兴达公司租赁费(含上下车费、维修费)1005821.5元和架管11691.7米、扣件17368套、顶托243套、管接头559个未归还。
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最迟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没有约定2015年6月30日后的租赁费如何支付,仅约定:如租赁合同期满,承租方需继续使用时,承租方不来办理续租合同视本合同继续履行,租赁费及其它一切费用按本合同执行,损坏丢失财产的租赁费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即合同期满后的租赁费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式方继续执行。
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承租方每完成20栋主体时付所产生租金的50%,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余款及其他所产生的费用,并没有约定2015年6月30日后如何支付租赁费,因此属于不定期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故本院对原告兴达公司要求被告惠腾公司支付租赁费(含上下车费、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中截止2017年1月12日的租赁费(含上下车费、维修费)为1005821.5元,2017年1月13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以实际租赁物的数量和单价计算租赁费(架管11691.7米、扣件17368套、顶托243套、管接头559个、架管每天0.008元/米、扣件每天0.007元/套、顶托每天0.05元/套、管接头每天0.005元/个)。
《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经届满,之后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兴达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惠腾公司归还租赁物。
因此本院对原告兴达公司要求被告惠腾公司归还租赁物架管11691.7米、扣件17368套、顶托243套、管接头559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对违约金的认定。
1、被告惠腾公司未按约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租赁费(含上下车费、维修费)339257.36元,已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如被告惠腾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出租方(原告兴达公司)偿付总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兴达公司主动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但该标准仍然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原告兴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以339257.3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2、前述已认定2014年12月30日后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而合同也仅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余款及其他所产生的费用,并没有明确约定2015年6月30日后的租赁费的支付期限,因此,被告惠腾公司从2015年7月1日之后未支付当月所产生租赁费的行为并未违约,本院对原告兴达公司要求被告惠腾公司支付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担保的认定。
被告杨柳、李洪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合同约定担保人应当承担架料归还及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连带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兴达公司要求被告杨柳、李洪对被告惠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洪辩称被告惠腾公司与原告兴达公司已经解除了其担保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兴达公司对其所述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李洪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惠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1月12日的租赁费(含上下车费、维修费)1005821.5元; 二、被告成都惠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架管11691.7米、扣件17368套、顶托243套、管接头559个,并以该部分租赁物按架管每天0.008元/米、扣件每天0.007元/套、顶托每天0.05元/套、管接头每天0.005元/个的标准,从2017年1月13日起支付原告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三、被告成都惠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从2015年7月1日起以339257.36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杨柳、李洪对被告成都惠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7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478元,由原告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成都惠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洪、杨柳承担24478元,被告成都惠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洪、杨柳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惠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洪、杨柳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兴达模架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林 代理审判员 何 煜 人民陪审员 凌 英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仕会